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陞揚興業有限公司、程振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陞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振芳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游永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3,58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為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車)所有,而原告向中租汽車租借系爭A車使用,由訴外人程振芳 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下 稱系爭地點)欲向右駛入車道之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地點 倒車,因被告倒車時未依規定,且未注意後方車輛,而不慎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6萬3,586元(細項:無法使用系爭A車之租金損失17萬3,586元、系爭A車交易性貶值18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6萬3,5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未依規定 且未注意後方車況,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行照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37-51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33-14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於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 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系爭A車交易價值減損18萬元部分,有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非一般人所樂意購買,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堪認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8萬元 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為證(本院卷第163頁)。觀諸上開鑑定函認:「二、賓士G350d屬於全球非常頂級限量吉普車,新車價約新臺幣陸佰萬元上下。三、一般頂級消費者願意花費超過肆佰萬元以上購買中古車,首先必要經過原廠或第三方認證無瑕疵或有相當金額折讓空間,消費者方會下單成交。四、本車經碰撞雖非重大事故,但更換右葉子板及前門亦有瑕疵,故依巿場買賣行情,鑑定折損18萬元整。」本院衡諸系爭A車受損情況,且 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應認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 交易價值18萬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⒉系爭A車受損致原告無法使用之租金損失17萬3,586元部分,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壞而無法使用,惟原告 仍應依約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故請求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A車維修出廠日即110年1月25日,共計42日之租金損失共17萬3,586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A車車輛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在卷、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本院卷第53-71頁)。系爭A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15日受損,而失其原有 使用效能,迄至110年1月25日修復出廠而回復代步功能,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損失期間為42日,參以系爭A車每月租 金12萬4,000元(每日租金4,133元,計算式:124,00030=4 ,133,元以下四拾五入計算),是原告所受租金損失應為17萬3,586元(計算式:4,133×42=173,586)。是原告請求租金損失17萬3,586元,應屬有據。 ⒊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若原告於起訴前為釐清損害責任而送請專業單位鑑定,法院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鑑定費用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與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於起訴前,端視是否未經鑑定(例如釐清損害責任歸屬),即無法進行權利主張;倘權利主張的內容,於起訴後,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章節所定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即不具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之必要性。 ⑵原告雖主張其為證明系爭A車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1萬元等情,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種款項收據可參(本院卷第75頁)。惟查,上開鑑定費用係為釐清損害範圍,並非於起訴前為釐清損害責任歸屬,且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本得於起訴後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鑑定章節囑託專業單位鑑定,並無「非經起訴前先行鑑定就無法主張權利」之必要性存在,難認上開鑑定費用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⑶原告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428號、110 年度雄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法律上依據,然上開鑑定費僅屬原告為蒐集、提供證據而支出,並非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已如前述;且上開鑑定費用非本院依法囑託鑑定之費用,系爭判決見解亦對本院無拘束力,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尚屬 無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萬3,586元(計算 式:180,000+173,586=353,586)。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3,586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