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甘孔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被 告 甘孔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項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蓋有公司印鑑章及法定 代理人印鑑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代墊款項訴訟,惟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影本,其狀尾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均為複印之印文,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爰限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