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廖啓佑、簡書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廖啓佑 被 告 簡書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3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凌晨2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 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動態,撞擊原告房屋、機車、及隔壁阿波麵店之餐車,致鐵皮屋頂、水管、鐵捲門、木造裝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三台冷氣及阿波麵店餐車受有損害,分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請求新臺幣(下同)196,850元。而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美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廖宜勇及阿波麵店餐車車主王家文已於111年6月10日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所生之損害及附表編號1、3、7、8應賠付之金額,被告並不爭執。就其餘附表所示損害部分,抗辯如下: ㈠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皮屋頂,被告已支付原告35,000元。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木造裝潢油漆部分,被告認為被告撞擊時僅 撞擊一面,被告僅願意支付3,000元,其餘與被告無關。 ㈢附表編號5所示之分離式冷氣維修費用,冷氣原本是3台,但其中1台原告說本來就不會冷,而我最後只請廠商去裝了2台,故被告認為依照本院卷第43頁報價單所示,其中冷氣安裝費1台為5,000元,故被告同意支付2台冷氣安裝費,是被告 已支付10,000元。 ㈣附表編號6所示之機車部分,被告認為原告只請求10,000元, 被告願意賠償。 ㈤附表編號9部分,非因本件車禍之損害,是原告自己想重新處 理,請被告幫忙,所以這筆費用是原告要付給被告的。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當當事人登記聯單、收據、新統一傢俱行訂購單、信興捲門鋼鐵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昇陽太陽能企業社估價單、長億油漆工程行估價單、昌隆機車行估價單、佳信電器行報價單、興隆企業社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木造裝潢損害修復及修繕理由資料書、現場照片9張及木造裝潢維修相片25張等( 見本院卷第21至57、255、261至27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16頁)查明無訛,而被告對原告 前揭主張,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所生之損害及附表編號1、3、7、8應賠付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凌晨2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原 告房屋、上開機車及阿波麵店之餐車,致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既不爭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附表編號2、4、5、6、9部分,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皮屋頂部分: 查被告車輛撞擊原告房屋鐵皮屋頂所支撐之鋼架,致鐵皮屋頂向下凹陷毀損,有其修繕之必要,而原告修繕鐵皮屋頂費用為45,000元,有興隆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業已給付35,000元,餘款10,000元由原告所墊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364頁),且興隆企業社估價單上記載「業主一萬 簡書辰付參萬伍」等內(見 本院卷第3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4所示之木造裝潢油漆部分: 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提出木造裝潢損害修復及修繕理由資料,其內容為:「第一根直柱因被告車輛撞擊機車造成損傷;第二根橫柱因鐵皮屋頂架受到撞擊扭曲、受損、連帶波及第二根橫柱木造裝潢毀損;第三根至第六根柱子因車禍撞擊造成水管破裂,在高壓馬達持續抽水運轉整晚之情況下,木造裝潢泡水損壞」等情(見本院卷第267至277頁),與被告所提供照片之情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7至243頁),可認事發時上開第一根直柱與第二根橫柱部分已有毀損。至第三根至第六根柱子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撞擊造成水管破裂,在高壓馬達持續抽水運轉整晚之情況下,木造裝潢泡水損壞等情,與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內之現場照片顯示地面確有積水狀況相符,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所稱僅撞擊第一根柱而受損云云,尚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9,000元,洵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5所示之冷氣維修部分: 鐵皮屋頂附著3台分離式冷氣機,鐵皮屋頂因遭受撞擊毀損 已如前述,前揭3台分離式冷氣機因鐵皮屋頂向下凹折而亦 有脫離受損現象(見本院卷第47頁照片),自有修繕之必要,此有佳信電器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嗣後支付安裝分離式冷氣費用10,000元(見本院卷第369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是就冷氣安 裝及維修費用,被告應再給付13,500元予原告。至被告抗辯原告曾提及冷氣其中1台於事故前不會冷之抗辯,惟被告並 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就該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編號6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上開機車原修繕費用達53,0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嗣上開機車於110年6月9日業經報廢(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將上開車輛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0,000元,核屬原告處分權主義之行使,當無不可,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附表編號9所示之木造裝潢維修部分: 木造裝潢因車輛撞擊至毀損,或因撞擊後有漏水淹水至破壞裝潢木材之情形,業如前述⒈之部分,被告辯稱木造裝潢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惟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5,000元,洵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財物上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09,300元 。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水電、水管維修 7,300 7,300 2 鐵皮屋頂 45,000 10,000 3 鐵捲門維修 1,000 1,000 4 木造裝潢油漆 19,000 19,000 5 冷氣維修 23,500 13,500 6 機車受損修理 10,000 10,000 已報廢 7 屋頂拆除 13,000 13,000 8 餐車、管線配置 10,500 10,500 9 木造裝潢維修 25,000 2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