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67號原 告 李喬伊 被 告 林啓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9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 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25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4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2日17時15分許,無照騎乘訴外 人魏銘辰所有車號MRC-80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沿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下稱南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鄉路53號(下稱系爭地點)前,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AWS-210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在 系爭地點前,被告原應注意起駛時應遵循方向,且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起駛時直接由西向北方向,左轉駛入南鄉路往北方向車道,不慎撞擊系爭A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210,255元 【細項為:醫療費用32,755元、系爭A車維修費用58,300元 、工作損失19,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且魏銘辰 已將系爭A車維修費用58,3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無照騎乘系爭A車行駛 至汽車專用道,而系爭B車已行駛過南鄉路中心線4分之3車 身,且系爭B車並無擋到機車道,原告無理由行駛至汽車專 用道衝撞系爭B車後車輪。又系爭A車僅機車外殼損壞,然原告竟將系爭A車報廢而請求58,300元維修費用,且原告所受 到之傷害亦屬輕傷,故原告前開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合理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地點發生前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8號 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3頁、第19頁、第2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10張、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1417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2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 59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可知系爭地點係未劃設快慢車道,寬約7公尺之雙向車道;原告事故發 生時由北向南方向直行於南鄉路,同時被告亦於系爭地點起駛欲左轉進入南鄉路之對向車道,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應優先禮讓系爭A車通行,參以被告偵查中自承: 我開出來的時候有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1頁),堪認被告已知悉原告駕駛系爭A車直行於南鄉 路,惟被告於系爭地點起駛時仍貿然駛出欲左轉至南鄉路對向車道,未依上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系爭A車優 先通行,足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再者,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前揭調查表(一)在卷可憑,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駕駛,而當時亦無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之情事,是其駕駛系爭B車起駛時應暫停讓系爭A車先行,然被告未暫停讓系爭A車先行,致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故被告自應就其上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B車已行駛過南鄉路中心線4分之3車身, 且系爭B車並無擋到機車道,原告無理由行駛至汽車專用 道衝撞系爭B車後車輪等詞,惟南鄉路未劃設快慢車道分 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南鄉路已無被告所辯之汽車專用道,自無被告所稱原告行駛至汽車專用道等情,況被告係屬自系爭地點「路旁」起駛,欲左轉至南鄉路對向車道之車輛,核非與原告同方向即由北往南行進中之車輛,衡難認屬法規為保障行車安全距離,規定機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規範保護目的範疇,再者,參以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A車倒地位置近南鄉路路面邊線(見警卷第13頁、第24頁 ,照片標號3),復審酌原告行駛方向之車道僅寬3.5公尺(見警卷第13頁),亦無從推認系爭A車有違反標線行駛 於內側車道之情,是被告所辯系爭A車行駛至汽車專用道 ,系爭B車並無擋到機車道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合;被 告另提出之照片至多僅得證明事故發生後原告人車倒地之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亦無足作為上開所辯之證據,況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其看見系爭A車(見 偵卷第11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既已知悉原告沿南鄉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被告係自系爭地點起駛欲左轉至南鄉路對向車道,自應禮讓行進中之系爭A車優先通 行,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又被告復辯稱係因原告無照騎乘系爭A車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然駕駛執照僅為 行政管理措施,衡與過失責任之成立非必然關聯,苟非無駕駛汽機車之技術,則其無照駕駛汽機車,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不得徒以無照駕駛一端,而對其有無疏虞過失情形,不加審認,即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未優先禮讓系爭A車通行致系爭事故發生,業據認定如上,被 告復未就有利於己事項舉證以實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著有明文。是 原告固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2,7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10,355元,及後續醫療雷射費用2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南投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保險對象使用自費品項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雷射後傷口影本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另就其餘1,4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可 佐,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1,355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系爭A車維修費用58,3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下,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觀卷附系爭A車 受損照片,足見系爭A車因撞擊致前車頭變形毀損(見警 卷第26頁至第27頁),又經車行估算系爭A車修復費用達58,300元,有憲元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 頁),且事故後原告考量系爭A車車架均已變形而交由憲 元機車行報廢處理,依上說明,堪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然有證明受損數額重大困難之情,本院自得依上規定審酌事證,依心證定其數額,析如下述: ⑴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⑵經查,系爭A車之原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53,400元、工資4, 900元,有原告提出之憲元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9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4,9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53,4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 爭A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8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2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2年6月,依前揭說明應以8,416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是系爭A 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3,316元(計算式:8,416+4,900=13,316元),復扣除原告自陳交由機車行報廢後所得之9,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計算式:13,316元-9,000=4,316元),是原告請求於4,316元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以系 爭A車出廠完稅價格作為計算折舊依據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係以「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價值為計算,而非以系爭A車出廠之新品狀態做為計算折舊之標準,併此敘明。 ⒊薪資損失1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無法工作,致損失109年1月2日至同年月16日,共計15日之薪資收入19,200 元等詞,固提出好神燒企業社之在職證明書、南投醫院 、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第19頁、第25頁、第33頁),觀南投醫院、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固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日數,然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 勢位於四肢,且為撕裂傷口,認原告宜休養之日數為10 日。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2日至109年1月16日薪資為19,200元,固提出好神燒企業社之在職證明書,惟細譯 上開在職證明書備註欄所示,工讀生之薪資以每月實際 上班時數統計核發,且原告審理中亦自承:工作天數看 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再者,原告未提出歷年 薪資單、出勤表證明其每日實際工作時數,故原告是否 受有19,200元之薪資,亦非無疑,尚難盡信。原告雖無 法舉證其自109年1月2日至109年1月16日止之薪資為19 ,200元,惟原告確有因被告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而受 有10日不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業如前述,是依行政 院勞動部108年8月19日發布之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可認原告每日最低應有793元(計算式:23,800 /30=793元,角不計入)之薪資 損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7,930元【計算式:793元×10日=7,9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就讀大學三年級 ,於好神燒企業社工讀,每月收入大約20,000元,無需 扶養之人;被告經營帆布行,經濟狀況有負債,無需扶 養之人等情,業經兩造審理中自陳在卷,復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並考量 兩造資力,以及被告已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罰,且審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情狀,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100,000元,應尚嫌過高,應以22,000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601元(計 算式:31,355+4,316+7,930+22,000=65,6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400×0.536=28,6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400-28,622=24,778 第2年折舊值 24,778×0.536=13,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778-13,281=11,497 第3年折舊值 11,497×0.536×(6/12)=3,0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97-3,081=8,41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