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廖玉璋、藍順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81號 原 告 廖玉璋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藍順雄 訴訟代理人 藍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將其所有因車禍嚴重毀 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與原告,而原告擬將系爭車輛修復後另行出售,被告於106年2、3月間交付相關資料提供原告 辦理過戶登記,惟因監理機關表示系爭車輛係重大事故車,必須修理並檢驗完成後始得過戶,然因當時原告尚未尋得修車零件,因而無法辦理過戶,被告乃於108年6月25日對原告提起給付價金訴訟,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元之價金,嗣經本院於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投簡字第260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被告願於原告108年10月30日給付13萬6,000元之同時,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108年8、9月將系爭車輛委外修復,修理費用 共計32萬9,180元,並代替被告繳清系爭車輛汽車貸款餘額2萬元,復經檢驗完成欲辦理過戶,詎經原告查詢系爭車輛經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無法辦理過戶,原告乃將已修復完成之系爭車輛交付本院上開成立和解筆錄之書記官,表示若被告無法讓原告辦理過戶,原告即不欲購買系爭車輛,並請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修理費用及代墊貸款之費用,惟被告竟逕自向本院書記官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另行辦理過戶予他人,又拒絕給付原告上開修理費用及代墊貸款之費用;兩造間所訂立之汽車買賣契約經訴訟上和解,被告原有交付原告系爭車輛之義務,詎被告未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而另出售予他人,顯然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通知,解除本件買賣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和解契約既經解除,兩造間已無法律上之關係,則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支付之修理費用及代墊貸款,即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之買賣在106年即要履約,是原告未 出面,其106年就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如當時完成修復 ,系爭車輛二手車價仍有40至50萬元;兩造間雖有和解,惟108年10月30日亦是原告未依約前往南投監理站履行和解條 件,且原告稱系爭車輛不能過戶是推託之詞,其於109年2月5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以15萬8,000元賣給臺中漢忠車業;縱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支付部分費用,惟估價單是否確實及是否有修繕之必要仍有商榷餘地,其108年12月13日已 取回系爭車輛,何以109年仍有材料費購入及維修,足見原 告所提供之估價單並不足採,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拆修之錄影、照片;又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延滯系爭車輛維修,以致系爭車輛二手價格慘跌,此部分應與原告所支付之費用予以抵銷,且兩造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0 號開庭時,其向檢察官表示系爭車輛修4年所以跌價,其當 時有向原告表示抵銷材料費,原告沒說什麼,亦未向檢察官要求賠償,原告既然放棄了,則何來35萬元之材料費,且原告於110年5月10日開庭時亦當庭承認估價單上之年份有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將系爭車輛以15萬元出售與原告 ,被告亦於106年2、3月間交付相關資料與原告要辦理系 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被告曾於107年10月18日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報案有人侵占系爭車輛而請求協尋系爭車輛,並於108年6月25日對原告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訟,由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263號受理,兩造於108年10月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08年10月30日原告給付13萬6,000元之同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與原告;嗣被告於109年2月5日已將系爭車輛以15萬8,000元出售漢忠車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9、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 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2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再民法第816條所謂「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 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是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固於105年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被告 並於106年2月3日交付原告資料辦理車籍登記,系爭車輛 並交付原告,惟既然尚不合於讓與所有權合意之要件,應認此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物權,則原告嗣後陸續向泰峰汽車材料行購買汽車材料、或委由權益汽車修配廠、和生汽車環保工程、協泰汽車修理廠等修復系爭車輛,自屬將動產與被告之動產附合,且已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而系爭車輛應認為是主物,則被告即取得該合成物之所有權,且縱然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惟上開動產之添附,難認是被告基於該買賣契約而受之利益,則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而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32萬9,180元,並為被告代墊貸款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泰峰汽車材料行、權益汽車修配廠、和生汽車環保工程、協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前開估價單均係原告造假,惟上開被告與漢忠車業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有記載:「...,前後多處修復痕跡。」,可見原告確實有修復系爭 車輛之事實,而就費用部分,證人即權益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林建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牽車給其修理,好幾年了,當時車輛還蠻糟糕的,全車的鈑件沒有一處是完整的,引擎的部分看不到,其是以外觀評估,其會做的部分是鈑金和烤漆,收費10萬元是工錢,全車烤漆、鈑金,工期有一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證人即泰峰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李玉晶證稱:之前就認識原告,後來知道原告在做中古車買賣、收報廢車、事故車,都有跟其買材料,上開銷貨資料印表是因為原告有向其買這些材料,請其開單據寄給他,原告說要整理這台馬自達的車,都是新品,有支付5萬3,880元與其等語;證人即協泰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曾俊傑證稱:車子是在別的修車廠,鈑金修好後,吊回來收尾,車子弄好可以發動的時候其就將車子交給原告;吊回來時沒有玻璃、也沒有鑰匙,好像也沒有電腦,其請原告拿材料來,找配鑰匙的,把他處理好,輪胎、鋁圈是其跟原告說,原告去調回來的,原告有將40,300元給付其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兩造間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作證前均經本院命為具結,應無為袒護任何一造而陷自身於刑法偽證罪之風險,堪認原告應有支出上開費用以為修理系爭車輛之實,且該費用即為動產之客觀價值;而為被告代墊所餘貸款一節,被告亦未爭執,其受有此2萬元之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32萬9,180元之修理費及2萬元之代墊貸款費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