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敬潭、黃國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陳敬潭 被 告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700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2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中某日,見坐落南投縣○○鎮○○段0地 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白鐵水塔2座(下合稱系爭水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攜帶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傷害之鋸子1支、 駕駛小挖土機前往該土地,先行以鋸子破壞連接系爭水塔之水管,再以鋸子鋸砍系爭水塔前之原告所有梧桐樹2棵 ,並以小挖土機將樹木扳倒,再以小挖土機吊運方式竊取系爭水塔,搬回住處附近國有之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 地放置,供己使用。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二)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雖警方已發還系爭水塔,惟系爭水塔已有破損,請求安裝水塔2座定位,並連 接新購水管等回復水塔功能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1,300元(含白鐵水塔2座費用3萬4,600元、水管購置費用2萬700元、安裝配管配電費用2萬元、施作配管工資3萬5,000元、安裝水塔定位及連接水管、配管費用1萬6,000元 、五金材料費用1萬3,000元、載運費用1萬2,000元);梧桐樹2棵價值2萬元,開挖土地將2棵梧桐樹固定植入土地 費用1萬5,000元,雜項物件及運載梧桐樹運費為2萬元, 是回復梧桐樹種植共5萬5,000元;因需在原告所有山坡地土地施作回復水塔功能、植入梧桐樹工程,須大型貨車及機具載運及施工,且現有原告土地聯絡道路,遭被告破壞或設置路障,車輛有通行困難,路寬亦不足通行大型貨車、機具,因此需修整聯絡道路,此亦是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而挖土機每天作業費用7,000元,須6個工作天完成,挖土機施工費用為4萬2,000元,及需工人1名於6天為除草、雜務工作,費用為1萬5,000元,故請求聯外道路修整費用5萬7,000元;因原告所有土地及聯外道路均屬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如施作上開工程,必須向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始得施工,須花費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代辦費8,000元 ;被告於110年9月某日竊取系爭水塔,至同年10月31日遭警方查獲扣押,方同意返還,惟被告遲至本件訴訟第1次 開庭後,始將系爭水塔放置原告土地,並因刑事案件偵辦,須勘驗查看原告土地上水塔、水管、梧桐樹遭破壞情形,致原告多月無法將系爭水塔回復原狀,且被告亦未回復損害原狀,造成原告在所有土地種植檳榔樹等農作物,因缺乏適度灌溉及用水處理事務而減少收成,估計損失金額達10至20萬元,原告僅請求減少收成損害2萬8,700元。 (三)被告是隔了1年左右,才將系爭水塔放置原告土地,原告 再自行尋找放置系爭水塔地點找到系爭水塔而取回,不排除該期間被告故意人為破壞或搬運時損壞系爭水塔,且原告取回系爭水塔時,系爭水塔外觀確已有凹痕、裂縫,亦已影響儲水功能,被告自應賠償2座全新白鐵水塔,且遭 被告鋸斷之水管殘缺不全,無法達自水塔內儲存之水輸送至原告取水處所,顯已喪失水管應有功能狀態,自應購置全新水管,是全新水塔2座、新購水管及相關雇工施工所 須費用,均屬回復所受損害水塔應有狀態之費用,而原告於刑案偵查中稱修復水塔、水管花費5、6,000元,乃查獲被告犯罪時,原告預估之修復費用。 (四)依刑事案件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告所提照片,均可證明被告毀損之樹確為梧桐樹,原告雖於刑事案件第二審陳稱受損2棵樹木價值很低,惟此僅是原告自 行評估金額,且並未包含施工移植樹木、載運樹木運費等工程價金在內;原告雖無法提出減少收成損害之具體明確證據資料,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本院亦得依職權核定,亦得援用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等規定,以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情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減少收成損害。 (五)被告於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均狡辯其無毀損梧桐樹、水管,及系爭水塔無損害,故被告根本不可能為原告全部損害之充足回復原狀,況梧桐樹、水管已毀損殆盡,如何修補回復原狀亦有可疑,為保障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金錢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涉及之竊盜與毀損案件,刑事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之上訴而確定,依上開判決書可知,本件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僅被告以鋸子破壞連接系爭水塔間之水管,並以鋸子鋸砍位於系爭水塔前之樹木2棵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水 塔,且原告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亦自承受損之樹木2棵 價值很低,則原告因被告之犯行所生之損害,僅有連接系爭水塔間之水管,2棵價值很低之樹木及遭竊取之系爭水 塔,原告主張土地聯外道路之毀損、系爭水塔之凹痕、裂縫、種植農作物受損,均與本件無關,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二)被告鋸除之2棵樹木為無價值之雜木,並非原告指稱之梧 桐樹,且遍查刑事卷宗,均查無遭毀損樹木之樹種、樹齡及樹徑等資料,亦無鑑定報告,根本無法證明被告鋸斷之樹木為梧桐樹,而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未記載梧桐樹之樹齡、直徑,顯然無法判斷應開挖之範圍,且出具報價單之全曜工程行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移植樹木,則該報價單之內容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三)原告所有系爭水塔係因遭被告竊取而損失,而系爭水塔於110年10月31日遭警查獲時,被告已自系爭水塔裝設水管 ,連接到自己之水池和洗手台使用中,顯然查獲時系爭水塔均屬堪用且無毀損之狀態,而系爭水塔業於查獲當日即110年10月31日由原告具領取回,交還時系爭水塔不論外 觀或功能上,與被告取走前並無二致,均無任何受損之情形,僅系爭水塔間連接之水管尚未連通,原告既已將遭竊之系爭水塔取回,則其因系爭水塔遭竊所受損害,顯然已回復原狀,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係解釋鋸掉水塔上的小水管,係為防止水塔刮傷,從未坦承系爭水塔有遭樹木刮傷之情形;原告於110 年10月31日取回系爭水塔後至111年5月2日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前,均未曾主張系爭水塔有破損,則縱使系爭水塔確有破損,亦與被告無關,況系爭水塔已使用超過10年,早已逾使用年限而無價值,且原告提出之照片,由外觀上並無法確認是否即為被告竊取並返還之水塔,且遭破損之水塔僅1座。 (四)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水塔之損害,因系爭水塔回復原狀並無困難,被告僅需將系爭水塔回復成被告取走前之狀態,即將系爭水塔間之水管接回成為連通之狀態即可,然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擬將系爭水塔回復原狀,均為原告所拒絕,則系爭水塔無法回復原狀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實則,原告已於110年12月15日偵查中自承:「我 為了修復水塔及水管,又花了5、6,000元」,則原告因被告竊取系爭水塔所受損害,已因取回系爭水塔而填補,至於遭被告鋸斷之水管所受損害,僅有修復費用5、6,000元,則縱使原告得因系爭水塔遭竊,以及連接之水管遭被告鋸斷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被告填補之損害額,亦僅有5、6,000元,況系爭水塔係緊鄰擺放於原告之土地上,系爭水塔間連接管路甚短,使用超過10年以上,亦已逾折舊年限而無殘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水管之口徑為何,即請求被告賠償90公尺長之1吋半全新水管,並無理由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座全新白鐵水塔及安裝定位,並 連接新購水管等回復水塔功能費用共計15萬1,300元,顯 然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限縮至水塔及水管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 (五)聯外道路整修費用、水土保持計畫代辦費部分,均與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無關,且原告所有土地內道路之損壞及設置之路障,與被告無關,原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已將系爭水塔及水管均修復完畢,卻於本件主張需支付大筆費用以修復水塔及供水管路,其請求亦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並無理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受有減少收成之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損失為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賠償之數額係如何計算,本件亦無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營業秘密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中某日,駕駛小挖土機前往南投縣○○鎮○○段0地號土地,先以鋸子破壞系爭水塔之水管, 再以鋸子鋸砍系爭水塔前之原告所有樹木2棵,再以小挖 土機吊運方式竊取系爭水塔,搬回住處附近國有之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放置,供己使用,原告於同年10月13 日發現失竊及尋獲系爭水塔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24號起訴書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安裝水塔2座定位,並連接新購水管等回復水塔功能費用15 萬1,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全新之水塔2座、1吋半給水管90米,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前往竊取時,系爭水塔依照經驗法則應為正常使用之狀態,而被告竊取時間係110 年9月中,一直到警察機關發還系爭水塔之110年10月31日,亦超過1個月之時間,佐以被告是在本件訴訟第1次開庭後始將系爭水塔置放原告土地上,系爭水塔之狀態已難認與被告竊取時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全新水塔,應屬有據,惟應以折舊後之數額始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但因不鏽鋼水塔之耐用年數並無法規可依循,故本院僅得依原告所陳述系爭水塔已使用超過5年而認定不鏽鋼水 塔之耐用年數至少為5年之情狀,認於折舊後水塔1座之價額應為1萬2,000元;五金另料部分亦同須折舊,價額為8,000元;又關於1吋半給水管90米費用及配管工資部分,被告抗辯其僅係鋸斷系爭水塔間之水管,而非給水管,而於查獲時系爭水塔還遺留1根尺寸不合未裝的水管與失竊地 點被鋸斷的水管切痕比對均吻合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然此水管究為連接系爭水塔間之水管抑或是給水管,仍屬有疑,故原告逕向被告請求90米之1吋半水管費用及配管工資,均屬無據;復關於馬達含安 裝配管配電2萬元部分,原告係於本件訴訟時始主張馬達 亦遭損壞,然並無證據得證明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其餘定位、運費等費用,均屬原告上開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萬元(計算式 :24,000+16,000+8,000+12,000=60,000)。 ⒉回復梧桐樹種植5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水塔時,鋸砍系爭水塔前之原告所有梧桐樹2棵,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但不甚清晰,且原告亦陳述被告將樹鋸掉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亦無實木可供鑑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鋸砍之樹木為梧桐樹,但原告確實受有樹木2棵之損害,加 計植入土地費用,本院認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⒊聯外道路修整費用5萬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水塔之過程亦破壞聯外道路,並提出估價單1紙、彩色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前開彩色照片,實難認原告已就聯外道路係遭被告損壞一節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聯外道路修整費用,即屬無據。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代辦費8,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樹木移植回填、開挖定植,業經本院認定應屬可採,已如前述,而南投縣○○鎮○○段0地號土地 屬山坡地範圍,如涉及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等,需依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22日府農管字第1120039766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而將樹木回填,必須開挖土地,有挖填之 行為,需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始得為之,故此部分亦屬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⒌減少收成損害2萬8,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系爭水塔,致原告受有所種植農作物收成減少之損害,惟原告無法提出此部分損害額之具體明確證據資料,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損害之數額,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水塔確實是作為灌溉使用,自可認原告種植之農作物將因無水可灌溉而無法收成致受損害,本院參酌我國110年度主力農家平均每戶所得為154萬9,168元,平均每戶就業人數為2.80人,據此計算主力 農家就業人口平均所得為每年55萬3,274元(計算式:1,549,168÷2.80=553,274),以此計算原告之工作收入,應屬相當,而被告是110年9月中實施竊盜行為,迄110年10 月31日原告簽收贓物認領保管單,以1個月計算金額已為4萬6,10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8,700元,應屬有據 。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萬6,700元(計算 式:60,000+20,000+8,000+28,700=116,7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