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邱慧青即博盟企業社、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林全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邱慧青即博盟企業社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酒廠 法定代理人 林全發 訴訟代理人 李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87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向被告承租B5、D2櫃位,並簽訂臺灣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酒廠產品展售中心外櫃出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000元、110,000元, 履約保證金為362,000元。惟被告辦理風華再現改造計畫 ,展售中心暫時封閉整修,造成原告原本承租B5櫃位用於販售農特展品,被迫遷移至涼亭區之臨時櫃位,因為簡易帳篷所搭設臨時櫃位,展售空間受限,且展售中心主體結構內部在整修,觀光動線規劃不良,導致旅行業者及觀光遊客降低到訪意願,消費人數大減,造成櫃位生意慘淡,而展售中心整修完工後,被告希望原告可以提早遷移至新櫃位營業,臨時櫃位之合約隨即自動解除,惟站在原告立場,臨時櫃位之租金已繳納,新櫃位遷入時租金立即計算,等於同時間重複承租櫃位,造成額外負擔租金,再者,新櫃位在被告交付時,仍需自行聘請水電、裝潢師傅進行施工裝修,依被告規定裝修期間租金照算,經向被告反應溝通,惟被告堅持租金照走,使得原告承租B5櫃位的生意咬牙苦撐,無奈近兩年飽受新冠疫情影響,生意本就清淡,原告經營損益無法平衡,為避免持續虧損,僅能在110 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請B5櫃位撤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㈣,不予發還B5櫃位之履約保證金。 (二)原告申請B5櫃位撤櫃後,僅剩D2櫃位經營紹興滷味美食及咖啡飲品,惟110年5月本土疫情爆發,受到全國升級三級警戒影響,觀光客量銳減,業績明顯陡降,被告為著名觀光酒廠,於110年5月至同年7月中旬一度停止營業,同年7月13日雖正式對外開放營業,惟採取40%停車場之數量管 制,及配合中央防疫實施實聯制、出入口管制、人流管控降載等措施,原告D2櫃位租金昂高,卻未見觀光消費客源,而滷味成本飆漲,食材進貨保存不易,實已無力繼續經營D2櫃位,只能在110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撤櫃終止 合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㈣,不予發還D2櫃位之履約保 證金。 (三)原告將B5、D2櫃位撤櫃後,經被告核算尚積欠租金、水電費與清潔費共計364,045元,兩造於111年8月3日於本院埔里簡易庭經本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94號和解筆錄成立和 解(下稱前案),原告願給付被告364,045元,並自111年9月起,每月15日前分期繳納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是被告所收受之履約保證金362,000元,依民法第249條,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應抵扣租金,或以分期全部清償完畢後,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又上開種種疫情防疫措施屬於政府禁令,屬於不可抗力事件,並非人力所得預防或抵抗,導致原告在承租經營嚴重虧損,迫於經濟壓力,只能申請提前撤櫃,故原告援引不可抗力因素,主張被告應免除賠償任何損失或其他違約之責任,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且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另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暫不分期繳納租金10,000元,待本件判決結果,再依約作後續事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契約第4條㈣係指外櫃廠商依約履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擔保目的消滅,履約保證金應予發還,故並無原告所援引民法第249條第1款之適用,且本件之履約保證金非違約金之性質,亦無民法違約金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原告自始從未給付B5櫃位租金,並於積欠B5櫃位110年2、3月份租金 後,終止B5櫃位之租約,而原告自給付D2櫃位110年4月份租金後,至110年9月30日終止租約,均未再給付租金,並於積欠D2櫃位租金後,又終止D2櫃位之租約,原告2次均 先積欠租金,後終止租約之行為,有違誠信。 (二)原告係於110年3月來函終止B5櫃位租約,當時我國並無嚴重之疫情,及於110年9月來函終止D2櫃位租約,當時我國疫情已於110年7月中下旬趨緩並解除三級警戒,同年8、9月更有多日係本土零確診之狀態,故原告終止B5、D2櫃位租約當下並無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可抗力事變發生致原告無法履約而須終止租約之情,況被告於110年5月15日中午起至同年7月12日三級警戒管制期間均不收取櫃位租金, 同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則經被告總公司同意各櫃位 均減租金2成,且同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5日微解封期間 ,若外櫃廠商不進廠營業仍不收取租金,而除原告外,其他外櫃廠商均有與被告完成110年之外櫃出租契約;有關 前案被告請求原告清償租金債務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與本案訴訟進行至何階段、程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0年向被告承租B5、D2櫃位,並簽訂系爭契約, 租期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71,000元、110,000元,履約保證金為362,000元。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請B5櫃位撤櫃、於110年9月6日向 被告申請D2櫃位撤櫃等情,有系爭契約、終止櫃位合約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35、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經沒收或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如有過高情形,即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係屬 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履約保證金,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第4條㈣⒈、⒉、 ⒋項,⒈、⒉、⒋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時 向甲方繳納新臺幣362,000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乙方如 未按約定營運而終止或解除契約,甲方(即被告)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於出租契約結束且完成撤櫃後無待處理事項30日內無息發還。」,而原告就B5、D2之櫃位均係於系爭契約屆滿前即向被告表示要提前終止合約,自合於上開⒈被告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照上開約定,可知本件之履約保證金其性質原係為督促原告依約履約,於系爭契約屆滿且無其他擔保範圍所生債務需處理後,始發還原告,然上開⒈的部分另約定原告如有違約,亦即於系爭契約屆滿前發生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時,被告可沒收原告所繳履約保證金,可認本件之履約保證金在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抵償租金及或應賠償之費用後,若有剩餘,其性質上即轉為違約金之約定,故本院即得審酌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而為認定該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 (四)就B5櫃位部分,依原告上開終止B5櫃位合約函所載:「主旨:博盟企業社將於110年3月31日提前終止B5櫃位合約。主旨:博盟企業社以押標金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整,抵付110年度2月份及3月份櫃位之場地租金。110年3月12日 」,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起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並旋即於110年3月12日向被告表示提前終止B5櫃位之合約,是就B5櫃位之全部違約金,被告不予發還,應屬合理,故原告就B5櫃位部分請求返還該已轉變為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142,000元,應屬無據;就D2櫃位部分,依被告提出之博盟 企業社積欠B5D2櫃位租金金額之計算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0年2、3、4月均有繳納租金(含清潔費、電費)、5月 應繳為117,527元,原告僅於110年5月25日繳納4,506元(該月租金有折讓58,548元)、6月則全為電費經原告全數 繳清、7月應繳為15,756元則未經原告繳納、8月應繳為88,770元,原告僅繳納其中之電費620元、9月應繳為90,557元,原告亦僅繳納其中之電費1,848元,足見原告自110年5月起即開始積欠租金,而系爭契約期間為11個月,原告 正常履約為110年2、3、4月,6月因三級警戒毋庸繳納櫃 位租金,故原告履行之期間為4/11,則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80,000元(計算式:220,000×4/11=80,000)。 (五)又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㈣⒉之約定,因B5櫃位之合約 原告於契約起始即未繳納租金,而當時新冠疫情於本土尚未爆發,故原告就B5櫃位提前終止,自不合於不可歸責之事由;D2櫃位部分,於新冠疫情本土爆發後,被告就租金有免收及減收之優惠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因外力致營業受有影響之程度已降至最低,原告自難再主張系爭契約之終止為不可歸責於原告,因本院認原告僅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業如前述,故再就系爭契約第4 條㈣⒉之約定得否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877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