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保險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馬光妤、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馬光妤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訴時,被告之公司登記地 址設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可參。原 告既以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位處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而原告提出之兆豐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傷害)(下稱系爭保險條款)、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093號存證信函內容所示,本件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蔡俊雄及被告,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非契約所約定之受益人(利益第3人契約)及法律規定之受益人, 況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基 於保險契約請求,且該保險契約亦未約定被告之保險金給付地點,是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得由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又系爭保險條款第21條雖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核屬蔡俊雄與被告間合意管轄之約定,然原告並非本件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則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原告亦無從據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或專屬管轄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