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陳泳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5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泰源 被 告 陳泳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5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延平一路、延正路口時,因行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廖健豪所有、由訴外人廖本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4,000元(含鈑金拆裝14,100元、烤漆費用23,000元、零件費用56,9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肇責之初判表有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 停讓幹線道先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8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延平一路、延正路口時,碰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廖健豪所有、由訴外人廖本澤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弘欣企業社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廖本澤行駛方向之號誌均故障未運作,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下方備考欄之記載可憑,而於無交通號誌燈號運作時,無法劃分幹支道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0年4月20日府工交字第1100084099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133號卷第7頁),是此時即難以按照行車號誌判斷被告或廖本澤行駛之方向係幹道或支道(例如閃紅燈為支道、閃黃燈為幹道),而該款所謂於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前提為該處另設有「讓」、「停」之標誌、標線以供駕駛人遵循,如無號誌,亦無標誌、標線,駕駛人實無法判斷自身行駛方向究為幹道或支道,亦難以原本號誌正常運作狀態之幹支道劃分,認定是事故當事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是本件之肇事責任判斷即須進入車道數之判斷,且係以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為準,本件被告與廖本澤之車道數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為相同,即均為一道,且均為直行車,依上開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被告應暫停讓廖本澤先行,是本件事故依本院前揭認定,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廖本澤負擔30%之肇事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94,000元,其中鈑金拆裝為14,100元、烤漆費用為23,000元、零件費用為56,9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 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7 月出廠,直至109年7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690元(計算式:56,900×1/10=5 ,690),再加計前揭鈑金拆裝、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2,790元(計算式:5,690+14,100+2 3,000=42,790)。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由被告負70%之過 失責任,廖本澤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即為29,953元(計算式:42,790元×70%=29,953元)。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4,0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9,95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19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