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洪瑞麟、林伯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71號 原 告 洪瑞麟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 被 告 林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新庄一路與日新街277巷口時,因未讓幹道車先行,撞損由原告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且該車輛已停產多年,零件取得不易,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16日報廢,惟原告未取得車行單據,故報廢補助金依照行情價,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車輛報廢之金額,而與系爭車輛同型車之二手 車價為5萬元至5萬8,000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少為4萬元;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車禍之主因為被告,原告為次因,且事故地點是在被告家附近路口,被告應該對路況很熟悉,原告是側面被撞,被告應負90%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肇事比例其認為應該是七三,其願意負擔七成,原告主張其熟悉路況,其認為不合理,那應該是適用在職業駕駛;原告所附資料之車輛年份是1999年,與系爭車輛是1994年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新庄一路與日新街277巷口時,因未讓幹道車先行,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且零件取得不易而報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弘欣企業社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古車資料及報廢補助金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為西元1994年(即民國83年)6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距本件事發之110年5月27日止,已使用26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迄事發時止, 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修復後之性能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方屬 適當。是以,本院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同車款同年份之中古車價行情作為認定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同車款中古車資料,年份為1999年,網路賣價在5萬至5萬8,000元 間,而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亦難認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車況及實際市價與該網頁顯示之車款一致,況系爭車輛年份為1994年,本院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外觀、顏色、性能、年份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約為2萬5,000元,扣除原告報廢系爭車輛而收受獎勵金1萬元後,則 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金額應為1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其具有過失,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及本件事發經過,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 擔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萬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70%=1萬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292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