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建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筠倧即千筠電業行、百龍工業有限公司、曾瑞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筠倧即千筠電業行 被 告 百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承攬中農粉絲有限公司(下稱中農公 司)乾燥機工程,於109年10月間將上開工程之「施工配 線及軟體設計」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同年月8日至施 工現場現勘,經被告告知施作之工項及工序後,原告遂向被告口頭報價,硬體及軟體設計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萬7,000元,另按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工人工資,經被告應允後,兩造契約即成立,有鑑於本次工程承攬報酬不低,為保障自身權利,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將兩造約定內容撰擬成合約書,邀請被告共同簽立書面合約,惟遭被告拒絕,被告承諾會依口頭約定給付報酬,其後便於109 年11月24日依約交付簽約金10萬元。原告於109年11月25 日開始施作,110年2月4日施作完成,並經中農公司驗收 合格。之後被告於同年2月26日、3月22日、4月21日追加 請求原告維修硬體設備,上開三次費用分別為3,500元、1,250元、2,400元。 (二)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總計31萬7,909元,被告僅於109年11月24日交付第一筆款項簽約金10萬元、嗣於109年12月30日給付第二筆款項交機款89,000元,尚有128,909元工程款未給付(計算式:317,909-100,000-89,000),迭 經原告催討未果。遲至110年8月初,被告方與原告協商清償工程款事宜,被告向原告表示上開工程款其中6萬4,000元及後續追加之三筆維修費用將由中農公司直接支付予原告,故原告核算後被告尚應給付5萬7,759元與原告,被告讀取訊息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復於110年11月15 日開立票面金額5萬7,759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30日之 本票予原告,足證被告承認原告所言非虛,豈料本票屆期未獲被告清償,原告遂具狀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接獲裁定後寄發北斗郵局存證號碼00017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款項已備,未為任何爭執,並支付票面金額予原告;但被告表示將由中農公司支付之款項,經原告向中農公司請款,中農公司竟表示已與被告結算並已付訖,至此原告方知遭被告欺騙,原告並於111年2月7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 收股存證號碼000210號存證信函催討,無奈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略以:原告有報價,再加工錢,一開始報多少要問原告;其已經付13萬多元,還沒有付的部分是後面有升級,升級是中農公司廠長與原告談,從其設備扣49萬多元,其工程款200萬元只有拿40萬元,中農公司董事長說後面的錢他吸 收,其與中農公司之協議書已經一刀切了;沒有緊急施工的問題,當時還在裝機試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間將中農公司乾燥機工程之「 施工配線及軟體設計」分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並已完成工作,且因當時硬體被告保固中,原告分別於110年2月26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21日維修硬體,報酬分別為3,500元、1,250元、2,400元,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 證信函、硬體維修確認單、委託修改與安裝生產線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103頁至 第10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中農 公司嗣另請原告設計升級後之軟體,而依被告與中農公司之110年7月27日協議書第2點記載「所餘貳套人機介面工 程,由中農公司自行委託廠商承製,再與百龍公司無關。」,該協議書僅得證明中農公司嗣後請原告另設計升級軟體部分與被告無關,惟升級前已由原告完成之工作,被告依照契約仍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參以中農公司由被告承製之二部乾燥機於110年10月31日完成所有款支付與 發票開立,續後另需修繕與採購替換零配件,皆已於完工後即付清,目前並無應付百龍工業有限公司帳款及費用等情,有中農公司111年5月26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係與被告締結契約,原告依照契約亦僅得向被告請求,況且中農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報酬既均已結清,顯見被告抗辯6萬4,000元之軟體設計報酬中農公司將會給付原告實不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軟體設計報酬6萬4,000元,應屬有據。又關於三筆硬體維修費用部分,更換異常PT100溫控棒3,500元,業經被告簽名確認;除濕機過載保護之維修費用2,400元,亦核與被告提出之開 立支票歷次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故原告請求 上開二筆費用共5,900元,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然風機檢修1,25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請原告所施作,或原應由被告施作等事實,故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