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宋俞螢、莊錫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俞螢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莊錫煬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四點○六、七點六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編號 B,面積一點六五、四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冷凍庫、編號C,面積一點九六、四點四○平方公尺之蓄水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D,面積○點六八平方公尺之盆栽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 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又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再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法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且係因在我國之不動產物權涉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該不動產既在我國境內,則關於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自應以不動產所在地法即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系爭119-12、119-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119-12、119-1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2月16日、同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06、7.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編號B,面積1.65、4.45平方公尺之冷凍庫、編號C,面積1.96、4.40平方公尺之蓄水池、編號E,面積0.21、2.54平方公尺之花台、系爭119-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68平方公尺之盆栽,上開地上物緊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路19號房屋,且被告已承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花台(下 稱系爭花台)與系爭地上物接近,且經被告實際占有使用,應屬被告所設置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9-12、119-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06、7.61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頂、編號B,面積1.65、4.45平方公尺之冷凍庫、編 號C,面積1.96、4.40平方公尺之蓄水池、編號E,面積0.21、2.54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所用、所設置,如有賠償其才同意拆,因原告太不公道,兩造前立有協議書,是對價買賣,惟原告未按照協議書履行;系爭花台是公家做的,若原告自行移除,其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9-12、119-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經測量結果占用系爭119-12、119-13地號土地,系爭花台經測量結果占用系爭119-12、119-13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119-1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19-13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竹地二字第1110001434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系爭地上物是其在使用、所設置等語,故被告為系爭地上物有權拆除之人,應可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119-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並未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兩造間關於系爭119-13地號土地原告是否負有義務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莊忠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認定被告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於履行期限末日,將建物內所有物品全部騰空,而原告撤銷贈與系爭119-13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亦合法送達被告生效,進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自無法依協議書之約定作為其有權占有之證據,是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06、7.61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編號B,面積1.65、4.45平方公尺之 冷凍庫、編號C,面積1.96、4.40平方公尺之蓄水池、編 號D,面積0.68平方公尺之盆栽拆除、移除後,返還該部 分土地與原告,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花台與系爭地上物接近,且經被告實際占有使用,應屬被告所設置所有,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花台為公家施作等語,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系爭花台具拆除權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本院向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南投縣政府函詢系爭花台是否為其等所設置,經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函覆:「二、旨揭函詢案之該花台因設置已久,係為何時設置及由何機關設置,本機關無從查考得知,......」、南投縣政府函覆:「二、經查該花台位於鹿谷鄉投55線17K+530(愛鄉路)道路範圍外,並且非本府所設置。」,此有南投縣鹿谷鄉公所111年5月17日鹿鄉工字第1110007256號函、南投縣政府111年7月1日府工土字第1110157272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35頁),則系爭花台是否為公家機關所設置尚有疑問,而系爭地上物雖與系爭花台接近且為被告所有,然尚不足以此單一間接事實推認被告為系爭花台所有人,是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系爭花台為被告所設置或被告為有處分權之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拆除之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0.21、2.54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119-12、119-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06、7.61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頂、編號B,面積1.65、4.45平方公尺之冷凍庫、 編號C,面積1.96、4.40平方公尺之蓄水池、編號D,面積0.68平方公尺之盆栽占用系爭119-12、119-13地號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0.21、2.54平方公尺之花台部 分,因原告未證明被告具拆除之權限,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