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陳柏勳 被 告 王添登 訴訟代理人 張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9,36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4萬9,3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正佳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佳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謝智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5時57分許,沿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與攔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 車)行駛於南投縣集集鎮攔河路,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彎時,因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因系爭A車明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且已超過保險理賠上限即209萬340元,正佳公司報廢系爭A車後,原告乃依約賠付正佳公司車體險全損保險金278萬7,120元,而依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與系爭A車同年份配備全車原版件無任何事故,109年7月車商收購行情價約為230萬元,上開金額扣除系爭A車殘體拍賣所得價款42萬6,600元後,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請求被告應負93萬6,7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6,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口寬約18公尺,雙向四車道,單向車道路寬為9公尺,被告自系爭路口前緣至撞擊點行車時間為5秒,換算行車速率秒速為1.8公尺,被告縱未於系爭路口停車再 開,然被告以此緩慢速度前進,顯示被告有相當注意台16線東往西向之車輛狀況,且被告衡量當時系爭A車距離交岔路 口尚在120公尺外,應可安全通過,然因系爭A車嚴重超速而自難苛以已行至中央分隔島之被告有充分迴避事故之發生。倘本院認定被告亦有過失,惟系爭A車有於公告禁止進入行 駛期間行駛公路、嚴重超速行駛(時速100公里,限速70公 里)、嚴重超載26.18公噸、違反號誌管制(閃黃燈)未減 速行駛、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行駛內車道),系爭A車顯應負多數肇事責任;原告為保險理賠專業者,竟未知 會被告查勘系爭A車損壞程度,逕自認定系爭A車已達全損程度,請求損害賠償,有違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保險通例,且原告逕自處分系爭A車,致被告無法對系爭A車是否達無法回復原狀提出反證答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 妨礙之情事;原告主張事後出售系爭A車之殘體獲有42萬6,600元,惟未有任何出售或標售之書面契約,僅有片面繳款單,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出售價格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分別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9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⒊查本件系爭路口當時台16線方向為閃光黃燈,而攔河路方向則為閃光紅燈,則依前開法規,被告駕駛系爭B車自攔河路 北側欲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告自陳駕駛B車駛入系爭路口前,未 有停車再開之行為,顯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即貿然自攔河路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謝智凱所駕駛之系爭A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則被告既有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情事,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交通違規甚明,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詢筆錄、車禍現場照片、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片等各1份(見本院卷第71-123、483頁)在卷足參。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且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具有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93-396、535-587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至被告辯稱係以緩慢速度前進,已有相當注意系爭路口車輛狀況,且被告衡量當時距離應可安全通過,系爭A車嚴重超 速而難以期被告注意能力能及時避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惟,上開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已課予汽車駕 駛人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時,必須遵守之義務,並非任憑己意,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貿然自行判斷可以閃避其他車輛,即逕自貿然穿越停止線而衝入交岔路口,況且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則,難以採信被告已具備行車之注意義務,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原告依 其與正佳公司間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扣除16%折舊後,已 依約賠付正佳公司車體險保險金278萬7,120元,而與系爭A 車同年份配備全車原版件無任何事故之車輛於109年7月車商收購行情價約為230萬元以及系爭A車殘體拍賣所得價款42萬6,6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A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車輛交修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保單條款節本、車輛報廢文件、匯款證明、殘體拍賣繳款單、車輛報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9、223-225頁),並有 本院囑託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A車進行鑑定之鑑 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7頁),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未實地勘查待鑑物品,詳實解析其損壞之程度,徒以照片作為其判斷基準,顯難窺其全貌(功能性),其所為鑑定之證據力已有疑問,再本院函請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說明系爭A車已標售,如何依 現有資料進行鑑價、其鑑價詳細過程為何,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無法具體書面說明理由,是以照片作為鑑定,無證明力可言;原告拍賣全損車輛係採公司對內公告方式,由原告與配合廠商處理,並非如他保險公司採上網公開公告拍賣,供公眾投標,且底價之核定,亦無第三方出具鑑價報告,彰顯原告便宜行事,難昭公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5、599-601頁),惟查,經原告提供說明,原告公司對於殘體車輛標售作業,會按月製作車輛標售,並建立車輛基本資料、停放廠商、開標日期、截標日期、投標方式及匯款方式等等,並檢附每件殘體之照片建檔。而每件車輛殘體標售之底價係由辦理標售經辦人員於市場上詢價後送呈總公司核定,並於公司網站公告,投標車行會將標購報價表傳至原告公司,截標後由出價最高者得標等語,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標售一覽表、汽車保險理賠報廢殘體應備文件簽收單、標售車輛交車確認單、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各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5-475頁),另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112年1月9日函亦針對系爭A車鑑定過程為說明,並綜合同業買賣經驗及國內需求供給、進出口貿易市場評估車輛價值行情等情所綜合評估而得出之鑑定報告結果(見本院卷第487-501頁),因此,本院認上開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所為之系爭A車殘體拍賣流程以及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皆具有客觀之公信力且亦無不可信之情事,應屬可採。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⒋綜上,依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與系爭A車同年 份配備全車原版件無任何事故,109年7月車商收購行情價約為230萬元,扣除系爭A車殘體拍賣所得價款42萬6,600元, 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87萬3,400元【計算式:230萬-42萬6,600=187萬3,400】。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而謝智凱駕駛系爭A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 (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通過)、超載、超速、於公告禁駛時間行駛公路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71-113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兩車均違反號誌管制,惟謝智凱駕駛系爭A車行經 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超載26.18公噸,於公告禁駛時段行駛於內側車道,此駕駛行 為疏失情節重大,應為肇事主因,堪認謝智凱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40%,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535-587頁),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A車駕駛人謝智凱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6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費用為74萬9,360元 (計算式:1873,400×40%=749,36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