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宋建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宋建忠 宋文雄 吳東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33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內容,於超過「本金新臺幣25萬2,288元、利息新臺 幣61萬6,341元、違約金新臺幣31萬4,461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吳東訓所為自拍賣程序終結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本金新臺幣25萬2,288元、利息新臺幣61萬6,341元、違約金新臺幣31萬4,461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宋文雄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3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685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 吳東訓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曾於105年1月間向原告宋文雄催討系爭債權,經原告宋文雄與被告透過被告公司門號00-00000000分機66電話 號碼(下稱系爭電話號碼)多次協商後,雙方同意就系爭債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協議,約定分期60期,每期繳納5,000元,被告就系爭債權其餘部分均拋棄,是 原告宋文雄遂代表全體債務人依約分期給付予被告。 ㈢原告宋文雄已依約分期償還30萬元,是系爭債權因清償完畢而消滅,然被告竟稱原告尚未全部清償系爭債權,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縱認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惟系爭債權中超過5年之利 息部分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僅與原告宋文雄成立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105年1月25日協議書),協議內容為以30萬元免除原告宋文雄之連帶保證責任,並無一同免除原告宋建忠、吳東訓之債務。原告如認被告與原告宋文雄曾協議就系爭債權全部免其責任,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宋文雄稱係於105年1月間透過系爭電話號碼與被告合意免除系爭債權等語,惟系爭電話號碼於110年2月21日才開通,是原告主張與系爭電話號碼之開通時點不符。且若非被告於105年1月間提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告國泰帳戶),該帳戶末9碼為原告宋文雄之身分證字號,是特地為原告宋 文雄開的匯款帳戶,否則原告宋文雄如何知悉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並陸續匯款30萬元?若原告宋文雄所述為真,為何原告宋建忠仍願意持續讓被告扣薪至今?足見原告主張與常情不符,為臨訟杜撰之詞。 ㈢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均有按時換發,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問題,又系爭債權憑證中之違約金乃因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預定之違釣金,不應酌定始符合雙方訂約時之真意。 ㈣原告宋文雄清償之30萬元及原告宋建忠於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扣薪35萬80元,共計65萬8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 定抵充後,僅抵充至費用及利息部分,是系爭債權尚未完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3-6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原告宋建忠邀同原告宋文雄、吳東訓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1月25日間向訴外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通用公司)以780萬8,992元購買車輛,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惟原告宋建忠未依約清償,原告尚積欠系爭債權。嗣台灣通用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後,亞洲信用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於101年1月31日以系爭債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101 年2月2日核發101年司促字第6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年3月14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內容: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25萬2,288元,及自8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105年9月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0338號強制執行,終結日期為105年9月20日,終結要旨為「寫立書據或發給憑證」,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㈣原告宋文雄於105年2月3日至110年1月5日間,陸續匯款如下附表二所示金額共30萬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 ㈤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111年11月1日函:原告宋建忠為順德公司之員工,因系爭債權自96年7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5日總計扣薪4萬4元予亞洲信用公司, 自100年6月15日至111年10月15日總計扣薪35萬80元予被 告(其中系爭支付命令101年3月14日確定前之扣薪金額為2萬6,188元,確定後之扣薪金額為32萬3,892元)。 ㈥被告於110年3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080號強制執行,終結日期為110年3月23日,終結要旨為「寫立書據或發給憑證」,並記載 於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 ㈦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859號強制執行,目前執行程序進度已拍定原告吳東訓之系爭房屋,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有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聲字第29號裁 定命原告吳東訓供擔保停止執行。 ㈧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5930函:105 年1月25日協議書中原告宋文雄之簽名筆跡無法鑑定。 ㈨被告自陳:無法提出105年1月25日協議書原本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宋文雄曾與被告為債務協商,已依協商結果清償完畢,且系爭債權中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系 爭債權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元,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自拍賣程序終結後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不得主張罹於時效、違約金酌減: 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104年7 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 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則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 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者,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認兩造間確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債務人所主張兩造間未曾有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關係存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對債權人另有債權得為抵銷等情,均屬該支付命令確定前,得據為異議或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應為既判力所遮斷。債務人逕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本息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為不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起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及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⒉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31日以系爭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2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年3月14日 確定,已如前述,是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主張支付命令確定前系爭債權之利息罹於消滅時效,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為不合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起訴。 ㈡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系爭債權中僅費用、部分利息,因原告已為清償而不存在: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 第1項)。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3月14日確定,嗣被 告於105年9月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 果為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0年3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是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因被告均有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而生重 行起算之效力,是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中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 效等語,並不可採。 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 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債權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而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陸續清償62萬3,892元【計算式:300,000+323,892=623,892】,依序抵充費用2,018元、利息123萬8,215元 後,利息部分尚未完全清償。是扣除原告已清償之數額後,系爭債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剩金額分別為本金25萬2,288元、利息61萬6,341元【計算式:1,238,215-(623,892-2,018)=616,341】、違約金31萬4,461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於超過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因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為部分清償,於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不存在,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吳東訓所為自拍賣程序終結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範圍之部分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吳東訓所為自拍賣程序終結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原告宋文雄與被告於105年1月間同意就系爭債權以30萬元達成協議,被告其餘債權均拋棄,原告宋文雄已清償完畢等情,為無理由: 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67條之2第1項)。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規定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往往誤導法院審理訴訟 之方向,不僅使法院難以發現真實,且易使訴訟程序延滯,致浪費法院及雙方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損及司法公信力,故有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原告宋文雄與被告於105年1月間同意就系爭債權以30萬元達成協議,約定分期60期,每期繳納5,000元, 被告其餘債權均拋棄,是原告宋文雄遂代表全體債務人依約按期匯款5,000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並清償完畢等 情,提出手寫被告公司聯絡資料(內容為:米蘭公司,00-00000000分機66,黃先生)為證(本院卷一第19頁), 並聲請本院對原告宋文雄為當事人訊問。原告宋文雄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稱:我沒跟被告接觸過,105年1月25日協議書不是我簽的。只有於105年透過電話跟被告公司 的黃先生(姓名不詳)聯繫,黃先生說宋建忠欠25萬多元,1個月要我還8,000元,我說1個月還5,000元,後來我就跟被告說乾脆加上利息一共30萬元解決這筆債務,之後我就按月匯款5,000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共匯款60期, 直到110年2月繳清。但110年2月或3月被告公司員工又打 電話來說差一期,我說不可能,我有郵局的繳款收據,我就複印給被告,讓被告查詢,之後就沒有消息。當初跟被告談是解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全部債務。當初法院的執行命令有看到系爭被告國泰帳戶,所以105年我跟被告談 好方案後就固定匯款到系爭被告國泰帳戶。(法官提示手寫被告公司聯絡資料,問:當初這份手寫被告公司聯絡資料的來龍去脈?)這是我手寫的,不過因年代久遠,當初是我打給被告或被告打給我,有點忘了,不過在這通電話後,我就固定每月匯款5,000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等語 (本院卷一第338-340頁)。 ⒊惟查,有關原告宋文雄所稱「105年1月間接到系爭電話號碼,與被告公司黃先生就系爭債務以30萬元達成協議」、「當初法院的執行命令有看到系爭被告國泰帳戶,所以105年我跟被告談好方案後就固定匯款到系爭被告國泰帳戶 」,原告並未指出所稱執行命令之確切案號或提出該執行命令之法院文書,並稱:原告宋文雄不記得當初執行命令之案號,也沒有保留該執行命令之法院文書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經本院調取105年以前之本案相關卷宗(系 爭支付命令卷、系爭債權憑證卷),亦未於上開卷宗內看到系爭被告國泰帳戶資料;且系爭被告國泰帳戶末9碼恰 為原告宋文雄之身分證字號,有原告宋文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49頁),殊難想像原告宋文雄所稱看到法院執行命令中系爭被告國泰帳戶號碼,會剛好是其身分證字號,是原告宋文雄所述,與常情有違。又該手寫被告公司聯絡資料中系爭電話號碼為被告於110年2月1日向有 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有河公司)申請裝設,有有河公司與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有河科技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475-477頁、卷二第5-13頁),足認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並非原告宋文雄所稱於105年以前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知悉,應係被告於105年2月3日前某時點曾與原告宋文雄聯繫,特地以原告宋文雄身分證字號開設匯款帳戶,並提供給原告宋文雄供清償使用;該手寫被告公司資料亦非原告宋文雄所稱於105年時所抄 寫,應係原告宋文雄於110年2月1日後某時點與被告聯繫 時所抄寫,是原告宋文雄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原告宋文雄具結後之上開陳述,與上開事證顯有出入,違反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應據實陳述之義務,顯係臨訟杜撰之故意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誤導本院審理訴訟之方向,不僅使本院難以發現真實,且使訴訟程序延滯,致浪費本院及雙方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損及司法公信力,故本院認有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應處原告宋文雄罰鍰1萬元。 ㈣被告辯稱於105年1月25日僅與原告宋文雄成立協議,以30萬元免除原告宋文雄之連帶保證責任,並無一同免除原告宋建忠、吳東訓之債務等情,為無理由: 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僅與原告宋文雄成立協議,協議內容為以30萬元免除原告宋文雄之連帶保證責任,並無一同免除原告宋建忠、吳東訓之債務等語,並提出105年1月25日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73頁)。惟原 告爭執該協議書之形式證據力,且105年1月25日協議書中原告宋文雄之簽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函復無法鑑定,被告亦自陳無法提出105年1月25日協議書原本,已如前述。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105年1月25日協議書中原告宋文雄之簽名係本人親自為之,依上開說明,難認105年1月25日協議書為真正,而無形式證據力,本院無從採為判決基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8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33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吳東訓所為自拍賣程序終結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附表二:原告宋文雄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05年2月3日 5,000元 105年3月4日 5,000元 105年3月31日 5,000元 105年4月28日 5,000元 105年5月31日 5,000元 105年6月30日 5,000元 105年7月29日 5,000元 105年8月31日 5,000元 105年9月30日 5,000元 105年10月31日 5,000元 105年12月1日 5,000元 105年12月30日 5,000元 106年1月24日 5,000元 106年3月2日 5,000元 106年3月31日 5,000元 106年4月28日 5,000元 106年6月1日 5,000元 106年7月3日 5,000元 106年8月1日 5,000元 106年9月1日 5,000元 106年9月29日 5,000元 106年10月31日 5,000元 106年11月30日 5,000元 106年12月29日 5,000元 107年1月31日 5,000元 107年3月1日 5,000元 107年3月31日 5,000元 107年4月30日 5,000元 107年6月1日 5,000元 107年6月28日 5,000元 107年8月1日 5,000元 107年8月31日 5,000元 107年10月2日 5,000元 107年11月1日 5,000元 107年12月3日 5,000元 107年12月28日 5,000元 108年1月31日 5,000元 108年2月27日 5,000元 108年3月29日 5,000元 108年4月30日 5,000元 108年5月31日 5,000元 108年6月28日 5,000元 108年8月2日 5,000元 108年9月2日 5,000元 108年10月1日 5,000元 108年11月4日 5,000元 108年12月4日 5,000元 109年1月3日 5,000元 109年2月4日 5,000元 109年3月2日 5,000元 109年4月1日 5,000元 109年5月4日 5,000元 109年6月1日 5,000元 109年6月30日 5,000元 109年8月4日 5,000元 109年9月3日 5,000元 109年10月5日 5,000元 109年11月6日 5,000元 109年12月3日 5,000元 110年1月5日 5,000元 共計 300,000元 附表三:系爭債權之項目、金額 本金 利息期間 利率 金額 252,288元 87年7月26日-110年7月19日 20% 1,159,695元 110年7月20日-112年6月29日 16% 78,520元 違約金期間 87年7月26日-112年6月29日 5% 314,461元 程序費用 2,018元 共計 1,806,98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