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文鴻、洪有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85號 原 告 黃文鴻 被 告 洪有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1時3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里○○路0段00 號西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後支出新臺幣(下同)37,620元(含工資23,000元、零件14,620元),僅請求37,600元;其為從事水電之臨時工,工資一日是2,500元,幾乎每日都有工作,因 為現在很缺工,薪資都是領現金,因系爭車輛送修,致其損失工資150,000元,其是8月26日才去牽車,進廠是7月10幾 號,發票日期111年10月15日是其請修車廠補開的日期,前10天其是搭計程車從草屯至北屯或大雅上工,沒有發票,後 續有2、3天是搭便車,搭計程車也不方便,因為工具要放車上,工具會拿來拿去,又要付計程車資,所以之後就沒有去工作,請求150,000元是交通上不便所致的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有負責將系爭車輛送去修車廠修好,8月2日系爭車輛即已修復完畢,其要求原告簽和解書才讓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原告不同意還罵其,其沒有付修車費用但其有誠意幫原告繳;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有說是坐別人的車,沒有損害,約只有修半個月;原告是紅燈起步後又突然煞車,其煞車不及才撞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里○○路0段00號西 側時,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後支出37,620元,其中工資為23,000元、零件費用為14,6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協泰汽車修理廠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在起步,其跟著走,原告又突然煞車致其亦煞車不及,然本件兩造並未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予警方,而行駛至行車號誌時,因行車號誌轉變頻繁,駕駛人除應注意號誌外,仍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避免發生追撞,而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是在未發生任何狀況之下而突然驟停,自應對原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7,620元,其中工資為23,000元、零件費用為14,62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5月出廠,直至111年6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 ,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62元(計算式:14,620×1/10=1,462),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 理費合計為24,462元(計算式:1,462+23,000=24,462) 。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其交通不便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並提出奕穎水電工程出具之工作證明為證,參照前開工作證明之記載:「黃文鴻在奕穎水電工程擔任臨時工一職,日薪2500元,因本公司工作地點位於清水、北屯、大雅及伸港等6處共工地。且因工作性質及地點皆不 固定,每天皆須自備交工具至工作地點上班。」,佐以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主張應自肇事當日開始計算,惟原告所提前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均未記載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被告則不爭執約修復半個月時間,是修車日數以半個月即15日為合理。依本院查詢中租租車網頁,與原告系爭車輛相同車型租車15日,費用為18,750元,是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致生交通上不便之損害即為18,7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43,212元(計算式:24,462+18,750=43,21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