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淑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陳淑珠 簡嘉儀 被 告 曾利民 廖全億即富利土木包工業 南投縣南投市嘉和國民小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崑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利民、被告廖全億即富利土木包工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796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利民、被告廖全億即富利土木包工業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利民、被告廖全億即富利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79,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利土木包工業承攬被告南投縣南投市嘉和國民小學(下稱嘉和國小)之樹木修剪工程,被告富利土包工業負責人廖全億(下稱富利土木)遂指派被告曾利民率何以誠及另一不詳年籍之員工,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下午駕 駛吊車至嘉和國小旁之巷子(即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639巷),由被告曾利民負責現場指揮並控制吊車之吊籃,另由該不詳年籍之員工於吊籃上修剪自被告嘉和國小校園突出圍牆樹枝,被告曾利民明知該巷係連通南投市大庄路與彰南路,則其施工現場之兩端均有可能有車輛行經,且施工期間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適當位置擺設交通錐或其他交通管制設施,僅指派何以誠於靠大庄路一側管制交通,適原告陳淑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簡嘉儀(原 告陳淑珠、簡嘉儀,下稱原告二人),於同日15時2分自彰 南路1段一側進入該巷並行經前揭施工現場時,適修剪之樹 枝突然掉落而砸及原告陳淑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陳淑珠因而受有右臉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原告簡嘉儀則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告二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元、交通費用900元、醫材費456元、系爭機車車損4,900元、原告陳淑珠不能工作損失8,400元、原告簡嘉儀不能工作損失28,8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200,000元,原告二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利民部分: 對於本次事件之事發經過並不爭執,就原告所損害該付多少就付多少,但原告請求過高。就有附醫療費單據、交通費900元及醫材費456元不爭執。而原告陳淑珠工作損失部分,因為她之前說她沒有工作,薪資證明不知從何而來;對於原告簡嘉儀工作損失醫囑上面建議休息二星期,請求一個月過高,只能請求二星期。慰撫金請求亦過高。車損部分警察當時有問有無車損,原告稱無車損,依估價單上記載,我不知道之前系爭機車有無受損等語。 ㈡被告廖全億即富利土木部分: 被告曾利民是我員工,所以本件我也要負責,醫療費單據、交通費900元及醫材費456元不爭執,工作損失據我瞭解原告簡嘉儀在10月29日華陽路有再次車禍就醫,就第二次車禍部分請求不合理,就原告陳淑珠部分,受傷輕微,又無醫生證明,工作損失請求不合理,請求20萬元慰撫金過高,系爭機車損失懷疑是第二次車禍造成的,非本次造成的等語。 ㈢被告嘉和國小部分: 本校與被告富利土木屬承攬關係,被告曾利民為被告富利土木所僱用枝修剪樹木工人,非本校所僱用,且修剪樹木工程系專業工作,非屬本校專業工作範疇。本校有告知被告富利土木應修剪樹木範圍及應注意之安全性,是本校對被告曾利民、富利土木修剪樹木工程至原告二人受傷,並無定作或指示上過失。 ㈣被告等人以前揭之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告陳淑珠存義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條、原告簡嘉儀存義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條、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銷貨明細資料、勝美機車行修車明細、戶籍謄本、行車執照、富利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資料、嘉和國小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1、143至153、165至177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12月12日投 投警交字第1110027588號函檢附行車事故案相關資料、南基醫院112年1月26日一一二南基院字第1120100015號函、南投醫院112年1月16日投醫社字第112000036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40、199至208、209至221頁)。被告曾利民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被告曾利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曾利民、廖全億即富利土木、嘉和國小對前揭事證資料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嘉和國小以其與被告富利土木屬承攬關係,其無定作或指示上過失;被告曾利民、廖全億即富利土木則對本件事發經過並不爭執,然就損害賠償之範圍有所爭執,則本院就⒈被告嘉和國小就本次意外是否應與被告曾利民、廖全億即富利土木負連帶賠償責任?⒉原告二人請求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9條後段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86年台上第2320號判決參照)。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 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惟如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例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被告富利土木承包嘉和國小修剪樹木工程,與被告嘉和國小為承攬契約關係,如因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理應由施作修剪樹木之承攬人即被告富利土木負損害賠償責任,身為定作人之被告嘉和國小,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對被告富利土木如因執行承攬除草工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二人未未舉證證明被告嘉和國小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自難逕認被告嘉和國小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嘉和國小就被告富利土木之承攬工作所造成原告二人之損害,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嘉和國小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次修剪樹木未加以防範措施所至原告二人損害之意外,被告富利土木、曾利民均不爭執,而被告曾利民為被告富利土木所僱之員工,亦為被告富利土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從而,被告曾利民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二人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富利土木、曾利民為僱傭關係,有指揮監督被告曾利民應注意防範措施,惟被告富利土木指揮監督有所疏懈,被告曾利民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則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富利土木、曾利民應對其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2、6部分: 原告二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材費456元及交通費900元,有銷貨明細資料為證,復為被告富利土木、曾利民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附表編號2、6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富利土木、曾利民抗辯原告簡嘉儀於109年10月26日醫 療費用非屬本次意外所致,其餘醫療費用並不爭執。經本院向南投醫院調閱病歷資料,南投醫院以112年1月16日投醫社字第1120000364號函覆本院,其中說明欄二記載:「該員於109年10月29日急診就醫之傷勢與109年10月19日門診就醫之傷是無關聯。此為新傷」等情,病歷紀錄則記載略以:「護理紀錄病人來診為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剛剛騎機車發生車禍現之前受傷的右側腳踝肌腱韌帶受傷處有疼痛情形左手前臂左大腿及左小腿有擦傷及疼痛情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顯見原告簡嘉儀確有於同年10月29日發生第二次車禍而就醫。然原告簡嘉儀所提出同年10月26日醫療費用收據上看診日期為同年10月26日,收款時間為下午5點6分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該次看診並非原告簡嘉儀第二次車禍所致,被告富利土木、曾利民雖稱原告二人受傷時是送往南基醫院救治,非南投醫院,然原告簡嘉儀於同年10月19日即至南投醫院看診,又於一禮拜後即同年10月26日看診,與常情相符,是可認同年10月26日之醫療費用係因本次意外所生。從而被告富利土木、曾利民抗辯同年10月26日醫療費用收據非因本次修剪樹木意外所致,核無所據,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1,640部分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4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陳淑珠部分: 查原告陳淑珠受右臉部挫傷、有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殺傷及右側上臂挫傷,於109年10月17日處置傷口後當日即離院 ,並未有任何證明即醫囑建議應修養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陳淑珠依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須修養而不能工作之事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陳淑珠此部分所請求,核無所據。 ⑵原告簡嘉儀部分: 查原告簡嘉儀受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併擦傷,經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簡嘉儀於109年10月19日 、10月26日至門診求診,宜休養兩個禮拜等語,業據原告簡嘉儀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 至於原告提出於109年10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6頁),此為原告簡嘉儀第二次交通意外之診斷證明書,自不能列入不能工作損失之時間計算範圍。又原告簡嘉儀主張其單日工資為1,200元,並提出存義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條為 證,經本院檢視薪資條上原告簡嘉儀時薪、工時(因屬個人資訊隱私,爰不予揭露),原告簡嘉儀主張以單日工資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自屬相當。準此,原告簡嘉儀不能 工作損失為16,800元(計算式:1,200元×14天=16,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5之修車費: 系爭機車屬訴外人簡富營即原告陳淑珠配偶所有,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就系爭機 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除因有債權讓與外,原告二人不得就訴外人簡富營之損害為自己之請求,是原告二人請求系爭機車修車費,不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7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二人、被告富利土木、曾利民目前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 不予揭露),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二人、被告曾利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經影響到原告二人之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㈤從而,合計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即為79,796元(計算式:456 元+900元+1,640元+16,800元+30,000+30,000=79,796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利土木、曾利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均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利土木、曾利民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原告二人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640元 2 交通費 900元 3 原告陳淑珠不能工作損失 8,400元 4 原告簡嘉儀不能工作損失 28,800元 5 896-MNJ號機車修車費 4,900元 6 醫材費 456元 7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