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第三人異議不實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昌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陳昌期 送達地址:臺北北門○○○00000○○ ○ 陳燕齡 送達地址:臺北北門○○○00000○○ ○ 被 告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異議不實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陳志充、陳志成、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陳志奕對被告有109、110年度之65股現金股利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陳志充、陳志成、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陳志奕(下合稱陳志充等7人)有債權 存在,而陳志充等7人對被告有現金股利請求權存在,原告 因而向本院聲請對陳志充等7人對被告之現金股利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4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聲明異議,是兩造間就上開現金股利請求權對被告存否,有所爭執,足見上開現金股利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仲适(已歿)之繼承人即陳志充等7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95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經原告持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志充等7人對被告之現金股利,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經被告聲明異議,然依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乃係被告給付陳仲适之108年 度公司紅利所為之提存,與原告聲請執行被告應給付陳仲适110、111年度之現金股利,兩者並非同一款項,且實則原告所請求者乃係109、110年度之現金股利,事實上,被告早已分別於110年、111年6月18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分派109、110年度現金股利予股東,除了陳仲适以外,其餘所有股東均 已收到被告發給109、110年度之現金股利,是被告異議無理由;陳志充等7人繼承陳仲适對被告109、110年度之65股現 金股利,於未分割前,均為陳志充等7人公同共有,目前因 陳志充等7人對於上開65股外之股數分割有訴訟糾紛,惟此 與本件無關,被告尚未發放陳仲适109、110年度現金股利,並保留於被告帳戶中,原告自得就被告所保管陳仲适之109 、110年度現金股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曾 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物列為執行標的,惟本院執行處以提存書之受取權人欄載記「不知受取權人」為由而無法准許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答辯狀略以:原告係針對原股東陳仲适於被告110、111年度之現金股利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有關陳仲适所有125股部分,係因陳仲适 於109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陳志充等7人並未達成繼承協議之共識,經被告審核後,認應先向法院辦理提存事宜,待陳志充等7人達成繼承協議之共識,再向法院聲請提領再 分配,且其中60股因尚有爭態,被告對於陳仲适現金股利辦理提存,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書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何違誤;陳仲适所有125股,其中60股雖經法院判 決確定係屬陳志奕所有,惟原告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際,恰逢陳志奕向法院就提存金額之全部新臺幣(下同)624,000元(即125股)為領取,嗣經本院提存所函請被告就此表示意見,被告就事實為陳述,並無杜撰或編造不實事項,且陳志奕未依本院提存所函補正其主張權利依據為何,而遭法院駁回聲請,是目前該提存金尚留存本院提存所保管中,對於原告之權益並無損害;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金額為182,083 元,依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書提存金額為624,000 元,陳仲适65股之股利現金為324,480元,業已滿足原告之 強制執行金額,嗣原告請求將110年度之現金股利列入強制 執行,增加被告作業困擾而不同意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被告並無不實之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陳志充等7人之債權人,陳志充等7人之父親陳仲适生前為被告公司董事,持有股份65股;被告業於110年7月20日發放109之現金股利、於111年7月18日發放110年之現金股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被告之股東簽到簿、股東會議紀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提出之書狀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僅稱原告亦可對陳志奕之60股股權聲請強制執行等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陳志充等7人對被告有109、110年度之65股現金股利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