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小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信福、楊濟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33號 原 告 陳信福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被 告 楊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29公里800公尺處附近向一般道路時,因駕車不慎,撞 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800元(即工資40,800元),且本件事故經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台14甲線是沿山壁開鑿,發生事故當下,因為原告是處於下坡路段,原告有表示有看到其車,惟原告沒有即時做好會車準備,根據法規,要保持50公尺的會車準備,上坡是沿著山壁,就像是一面牆,且該處是盲彎,在轉彎處根本不可能看到原告,原告應該是不得不靜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3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29公里800公尺處附近向一般道路時,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鑫宏益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訪問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見對向有車(遊覽車),其盡量靠右行駛並停等在道路上,但於會車時還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行經至台14甲線29.8K時與對向一輛0810-F5自小客車會車,其是上行車且盡力靠右,但還是與對向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道路時未與對向停等狀態之系爭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乃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有過失;且本件經鑑定、覆議亦均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8月17日投鑑字第111018648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5日路覆字第1120068164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79頁至第182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稱有看到其車輛,卻沒有及時迴避,原告缺乏山區道路駕駛之經驗等等,然被告上開抗辯屬山路駕駛之技巧,縱然依被告之駕駛經驗,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不符合被告之主觀認知,但原告當時既已停等在路邊,被告駕駛車輛通過時,如判斷無法會車,自不宜貿然會車,而應待兩造之車輛移動至間隔足以會車之處,再行會車,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0,800元(即工資40,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即為40,800元。又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乃原 告於起訴前為證明被告肇事責任及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依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關於肇事原因欄是記載為「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故原告確有於起訴前先行鑑定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被告所預納之鑑定費用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