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莊雅雯、何天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90號 原 告 莊雅雯 被 告 何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前某時,在臺中巿龍井區東海眼鏡行外,將其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之價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抵債。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 簡字第1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民事異議狀陳述:願與原告和解並賠償,惟現無能力還款,可將監所每月工作所得用來償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 ㈢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被告雖辯稱:願與原告和解並賠償,惟現無能力還款,可將監所每月工作所得用來償還等語,惟被告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緩期給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2月1日9時56分 10萬元 2 111年2月1日10時2分 10萬元 3 111年2月2日9時45分 10萬元 4 111年2月2日10時 10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