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邱喬楨、黃簡秀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96號原 告 邱喬楨 被 告 黃簡秀環 訴訟代理人 黃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8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7時10分許,沿南投 縣南投巿光華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光華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為左轉,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下肢多處擦傷及脖子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3,272元(細項:醫療費2,210元、車輛維修費3,750元、工作損失1,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1萬6,960元)。原告不爭執系爭機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狀態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1萬3,27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27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部分過失責任,惟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60%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0頁) 被告騎乘系爭自行車之肇事原因為左轉未依規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7時10分許許駕駛系爭自行車 ,行至系爭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為左轉,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洪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2月8日投鑑字第1110361227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7、21-2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10元,有洪日宏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應堪認定。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3,7 50元,有利發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機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 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係於105年(西元2016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7頁),是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 依前揭說明應以375元【計算式:3,750×1/10=375】計 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系爭機車之回復費用應為375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於111年6月21日無法工作,致其受有該日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000元,有111年6月份薪資證明、員工請假單、洪日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可參(本院卷第17、115頁)。經本院函詢洪日宏中醫 診所,說明原告是否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並提供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1-97頁),惟觀之上開資料顯示, 原告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原告目前仍可工作,有洪日宏中醫診所112年10月17日洪日宏中醫字第112000101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9頁),且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後有無法工作之情事,故其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後當日無法工作部分,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司機,學歷 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被告現無工作,有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1、128頁),並斟酌原告自述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本院卷第113頁)、對於身體、 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0,585元(計算式:2,210+375+8,000=10,585)。 ㈢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已如前述,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情節、程度,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為35%、65%。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65%之過 失責任,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5%,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6,880元【計算式:10,585×0.65=6,88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