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謝美、高坤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619號 原 告 謝美 訴訟代理人 潘居緯 被 告 高坤慶 佳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夏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94元,及其中被告高坤慶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佳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坤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8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南投縣○○鎮○道0號 220公里500公尺處由北往南行駛內車道,被告高坤慶因裝載貨物不穩妥,掉落工具擊中訴外人張育瑄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左側保險桿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9,283元(包含車體受損9,483元、輪胎費用9,80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2月,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11月3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經折舊後得請求被告高坤慶賠償6,494元;又上開損害乃肇因 於被告高坤慶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高坤慶駕駛租賃小貨車,車體外觀標示「佳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可知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前揭小貨車執行職務,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佳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昕公司)應與被告高坤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坤慶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貨車,因裝載貨物不穩妥,掉落工具擊中不慎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保險桿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1萬9,283元(包含車體受損9,483元、輪胎費用9,8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TOYOTA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長圓輪胎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以112年10月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9889號函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高坤慶之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9,283元(細項:車體受損零件1萬4,210元、工資費用5,073元)。惟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2月,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經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073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494元(計算式:1,421+5,073=6,494元)。 六、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即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依本件車禍現場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2-33頁)可知,被告高坤慶於事故發生時,駕駛前揭小貨車車體外觀標示「佳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則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高坤慶係為被告佳昕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佳昕公司與被告高坤慶負連帶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