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俊民、陳詠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李俊民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陳詠裕 陳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1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陳詠裕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陳文雄,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詠裕、陳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4 71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81至8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陳詠裕、陳文雄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票面總金額總計471萬元,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追索無效,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詠裕、陳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471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答辯: ㈠就111年5月18日部分借款150萬元部分,原告僅匯款85萬元予 陳文雄,未交付65萬元予被告陳文雄,且原告匯款帳戶上餘額尚有709萬餘元,何不一次匯款而須拆分給予,顯與常情 不符。又本筆借款,被告已開發票日111年6月28日面額125 萬元「大巨匠國際冷凍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陳文雄所獨資經營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支票,交付原告為還款之用,並經原告提領兌現,本筆借款債權消滅。 ㈡就111年5月26日部分借款195萬元部分,被告陳文雄交付1張發票日期111年5月28日面額100萬第三人葉鎔瑜支票及1張、發票日期111年7月18日面額125萬系爭公司支票,合計225萬元作為清償用,原告均已提領兌現,本筆借款債權消滅。 ㈢就111年6月2日部分借款126萬元部分,被告陳文雄交付發票日期111年7月4日面額48萬及111年7月15日面額100萬元第三人葉鎔瑜支票及2張,原告均已提領兌現,本筆借款債權消 滅。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兩造LINE對話紀錄、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等(見本院卷第15至19、87至92、125至135頁)為證而被告2人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真正,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本見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雖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告僅匯款85萬元予被告陳文雄,並未交付65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文雄等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2人於民事 答辯續狀陳稱:系爭3張本票之借款,連同本息業已清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倘原告未如數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面額,被告2人何以具狀說明此部分借款已清償,顯 與常情不符,被告2人抗辯殊非可採。又被告固辯稱已清償 附表所示3張本票票款,並提出相關支票及兌現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下稱系爭支票)。惟兩造間存有多 年之借貸關係,為被告陳文雄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陳文雄曾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自承積欠原告1,097萬 元,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兩造間借貸金額為不小之數額,如有清償之行為 ,縱不以匯款方式為之,仍得以留存相關收據或清償證明親自收藏以茲為憑,被告陳文雄雖提出系爭支票以資證明清償,然系爭支票之金額與原告借予被告之金額不相符合,則被告2人既無法證明已清償之事實,被告2人抗辯殊非可採。 ㈣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5條 、第124條準用第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連帶責任。又兩造並未就利息為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471萬元即自到期日(即111年11月21日起)起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2人之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2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1 陳文雄 陳詠裕 1,500,000元 111年5月18日 111年11月21日 WG0000000 2 陳文雄 陳詠裕 1,950,000元 111年5月26日 111年11月21日 WG0000000 3 陳文雄 陳詠裕 1,260.000元 111年6月2日 111年11月2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