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谷源、簡妙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陳谷源 被 告 簡妙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63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2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9,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日新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豐路249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日新街同向由右後方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肘、左腕挫傷、左膝挫傷合併巨大血腫、左足多處外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85元;原告受傷後1個月內生活無法自理 ,端賴家人,加上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情況危急,家人照顧實屬辛苦,以看護費1日2,500元計算,請求30日看護費用75,000元;原告從事外送員工作,1個月薪資60,000元 ,因傷4個月無法工作,請求4個月工作損失240,0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76,330元(含工資12,260元、零件費用64,07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肢體各部撕裂、挫傷,導致無法騎行機車從事外送員工作,現今尚在中醫復健治療,致原告工作力不從心,心情頹喪,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不認同鑑定意見, 原告跟前車距離超過50公尺,原告看到被告右轉沒有打方向燈,原告就緊急煞車,且原告本來是在內側,因為煞車有偏離,撞到被告車輛右側,原告並沒有要超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4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醫療費用同意給付,惟其不同意薪資損失,且原告沒有真的請看護;其在那邊停紅綠燈很久,跟著前面那輛車走,其已經右轉了,被系爭機車撞到輪胎,原告車速很快,其確實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有本院112年 度投交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其駕駛系爭機車沿日新街往稻香路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BCQ-3806號於日新街與新豐路249巷(日新街同向)停等紅燈,其 行駛至日新街與新豐路249巷口時,日新街號誌變綠燈所 以其就往前行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BCQ-3806號由日新街右轉新豐路249巷且沒有打方向燈,導致其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其當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60公里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駕駛自小客車BCQ-3806號於日新街與新豐路249巷口停等紅燈,當時停等紅燈有一會,日新街號誌變綠 燈後,其跟著前方車輛起步行駛,其當時要由日新街右轉新豐路249巷且有看後方沒有來車,已經右轉一半時,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由日新街從其右後行駛過來,原告當時車速很快,突然系爭機車撞擊到其右前車輪處,右前輪當場被撞破,原告及系爭機車滑行到右前路邊處等語,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之行車速限,被告駕駛車輛則有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而兩造為同向車道,無轉彎車讓直行車之問題,本院審酌有無顯示方向燈一事,目的是讓後方駕駛人知悉前車行車動向,以利決定自身之駕駛行為(含減速及閃避),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甚高,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責任,始為公平。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4,085元,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佳仁堂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57頁),且經被告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須專人照顧30日,以看護費1日2,500元計算,請求30日看護費用75,0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衡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慣,原告請求一日按2,500元計算,未逾看護費用行情,故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實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沒有真的請看護,惟原告於起訴狀已主張是由家人照顧,而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傷4個月無法工作,原告1個月薪資60,000元,請求4個月工作損失240,0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foodpanda薪資明細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住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應休養3個月」,堪信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4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而依前開 薪資明細,110年12月至111年5月之薪資分別為70,958元 、78,253元、52,389元、70,820元、73,268元、66,122元,則原告以每月6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240,000元(計算式:60,000×4=240,00 0)。 ⒋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需支出修理費76,330元,其中工資為12,260元、零件費用為64,07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宏佳騰智慧電車保養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震箖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焊匠工坊個人工作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5頁至第7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536,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 係於西元2021年(即民國110年)9月出廠,直至111年6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9月又1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 以使用10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5,4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7,712元(計算式:35,452+12,260=47,712)。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熊貓外送員、學歷為高中肄業、每月收入約60,000多元;被告則從事金融保險業、學歷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3、4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6,79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85+看護費用75,000+工作損失 240,000+機車維修費用47,712+慰撫金130,000=506,797) 。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53,399元(計算式:506,797元×50%=253,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3,7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189,639元(計算式:253,399-63, 760=189,639)。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名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6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070×0.536×(10/12)=28,6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070-28,618=35,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