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鄭祥紜、黃豐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號 原 告 鄭祥紜 被 告 黃豐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彰化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91號),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 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91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無與被告簽立,兩造間並不熟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亦無提示;系爭本票是原告在有壓力的情況下所簽發,當時原告前夫即訴外人蕭竣文表示他要去死拜託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出於不希望小孩因蕭竣文欠錢被打死的善念,才簽發系爭本票,蕭竣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才從當舖牽回來,原告不是自願簽發系爭本票幫蕭竣文還款,原告與蕭竣文之協議書是還未簽發系爭本票情況下所書寫,是訴外人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表示有找到金主,上開車輛可以繼續出租,會有租金收入,原告再用租金收入還系爭本票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原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實際上積欠債務的是蕭竣文,不是原告,被告亦知悉,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向其借錢時所簽發,當下其沒有這麼多現金,其朋友即訴外人謝正富表示他有,地點是進化路的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由謝正富借錢予原告,原告知道是跟謝正富借錢,謝正富也在現場,原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予謝正富並交給其,謝正富拿出30萬元現金,因原告與謝正富不認識,還款日期到時,原告未還款,謝正富就找其,因當時是由其向謝正富承諾如果原告未還款可以找其;其沒有看過協議書,原告與蕭竣文寫協議書時其不在場,且原告與蕭竣文的事與其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13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91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彰化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91號、111年抗字第7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在有壓力的情況下所簽,然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對話中表示:「更甚至你也很清楚知道,真正欠錢的人是俊文不是我!對!我就是傻,就是笨...幫一個爛人作保。當初我也 跟嫂講過了,請針對他要錢!!...」、「我當初有跟嫂 嫂說。30萬的本票改蕭俊文的名字。」、「我知道!所以我很後悔。為什麼當初我要發出一個善心可憐蕭俊文... 」、「那請問這錢當初你們也知道並不是我欠的吧!!我是因為嫂嫂跟我說車子的產值,請我幫忙」等語,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基於同情蕭竣文、考量車輛產值得以抵扣系爭本票之金額下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是在完全失去自主意願之客觀情況始簽發,自難認有何遭脅迫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況系爭本票簽發後係交由謝正富,業經證人即原告先生李文裕於另案證述在卷(見彰化地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59號卷第21頁),被告再自謝正富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跳脫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告所主張其係代蕭竣文還款始簽發系爭本票,此為原告與蕭竣文間之法律關係,不能解免原告應負之本票發票人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票 據 號 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WG0000000 30萬元 110年2月9日 11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