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楊方奇、林閔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77號 原 告 楊方奇 被 告 林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巿西門町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先以被告名義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帕格數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帕格數碼公司)簽訂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約定以系爭帳戶匯款,而委由帕格數碼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再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交友APP「Pikabu」與原告認識,並自稱為「王亦塵 」,於同年8月間向原告佯稱欲介紹其兄「阿進」,並將原告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阿進」,向原告介紹其虛設之富京網路投資平台,並請原告註冊該網站會員以儲值下注博奕,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5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匯款明細、系爭刑事判決、本案刑案偵查卷宗、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9、25-47、54-1至54-18、6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5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經查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1日20時46分 10萬元 2 110年10月1日20時47分 10萬元 3 110年10月1日20時49分 5萬元 4 110年10月1日20時50分 10萬元 5 110年10月1日20時50分 10萬元 共 計 45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