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埔簡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高薏茹、蘇家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高薏茹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蘇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以公司名義申登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係公司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公司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利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姿怡」之某詐欺集團成年人指示,先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江孟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孟公司)之變更負責人登記後,再於同年月23日至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以江孟公司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姿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先於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伊與該LINE帳號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伊下載假投資軟體,對伊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7日10時12分,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翁如怡名義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且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