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小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永法、陳鉑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44號 原 告 黃永法 被 告 陳鉑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與南鄉路250巷口時,因違規超車而擦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 元(細項:烤漆工資2萬元,零件3萬元),以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載運農作物至員林銷售,請求車損期間交通費及銷售損失等5萬元,共計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發經過及相關肇責皆無意見,惟認車損之修車費用部分,零件應予折舊,且原告其他主張車損期間之交通費用及銷售損失等並未檢附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被告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現場圖、銘祥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29-35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3萬元、工資烤漆2萬元,有銘祥汽車修配廠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車輛左後方及掉漆受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烤漆2萬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萬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98年(西元2009年)5 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8日止,實際使 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000元【計算式:30,000×1/10=3,000】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3,000元(計算式:3,000+20,0 00=23,000)。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受有交通費用損失、銷售損失共5 萬元,並提出委請訴外人許錦花代為運送之費用計算單據( 見本院卷第103-107頁)為證;惟原告所提之計算單據為私人間所手寫稿敘述,並無其他收據或單據佐證,難認原告所述有理由,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3,00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1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