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建簡字第3號
- 原告
- 喬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利
- 訴訟代理人
- 劉忠勝律師
- 被告
- 廖敏如即開旭圍網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廖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112年度鳳簡字第79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兩造及訴外人晉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794號卷,下稱鳳簡卷,第29頁)第22條,三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就「廠房屋頂圍籬工程-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以每米新臺幣(下同)800元議定價額,並經估算現場用料後,兩造於電話中達成協議合約總價額為377萬9,58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359萬9,600元。期間原告陸續付款201萬9,246元,後因配合業主即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通知被告進行工程變更,惟被告於112年3月11日表示拒絕施作工程。經原告多次LINE及電話通知,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寄出存證信函,並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款、第3款事由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收受信件後5日內結算工程款項,然被告拒絕受領前開存證信函,信件遭退回,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無礙系爭合約終止。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受領201萬9,246元扣除被告完工部分為173萬5,952元,其餘部分則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有,爰依民法第179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1日表示拒絕施作工程云云,要非屬實。查系爭合約約定為由被告「安裝」圍籬,並不包含「拆除」,而原告及訴外人晉丞公司於同年月10日係以:明天會進場拆除圍籬再確認一下時間跟哪區域開始等語,且未與被告簽署拆除契約而拒絕被告入場,致被告無法施作,而非被告拒絕施作。
㈡又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4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款、第3款事由終止合約,且該存證信函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等語,然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為「開旭網圍工程行」,被告名稱為「開旭圍網工程行」,即便被告欲赴郵局收取信件,亦因名稱不符而無法領取,原告寄發對象名稱錯誤致郵件無從送達被告,亦無從認其意思表示對被告發生效力。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付款對帳單、原告開立支票影本、草屯碧山郵局存證號碼第4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鳳簡卷第13至45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惟經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合約第19條第1款、第3款事由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收受信件後5日內結算工程款項乙情,固提出草屯碧山郵局存證號碼第4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然前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欄位,將被告姓名誤載為「開旭網圍工程行」,並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原告提出前揭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其他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原告上開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亦不生法律上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明。是本件系爭合約自難謂已合法終止,又因系爭合約仍存續,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萬3,293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