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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5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蔡孟芳

原告
林梅香
訴訟代理人
郭峻陞
被告
周文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55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萬9,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原以: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3號220公里400公尺側向中內處,因輪胎掉落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曾豐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8萬8,510元(細項:工資73,000元,零件31萬5,510元);又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損失3,00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1萬2,000元、營業損失30萬元、工作損失1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營業損失、工作損失過高,系爭車輛之拖吊費、交通費我都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半聯結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致行駛途中車輪脫落彈飛至對向車道,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21-29、43、49-53、71-98、177-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8萬8,510元,有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本院參酌上開單據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7萬3,0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1萬5,51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99年(西元2010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萬1,551元【計算式:315,510×1/10=31,551】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0萬4,551元(計算式:73,000+31,551=104,551)。

⒉交通費用、車輛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受有交通費用、車輛拖吊費用損失,共計1萬5,000元,並提出文成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交通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7-161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原任職愛琴海岸企業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500元,以3個月計損失工資18萬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為證,惟查,不能工作損失之判斷,著重原告是否因本件紛爭受有傷害,導致因身體狀況不堪工作之負荷而無法工作。本件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原告之身體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得以其他方式工作。從而,不能工作之損失,仍應回歸醫師建議原告休息幾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以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為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送貨營業,請求3個月之營業損失共30萬元,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⒌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9,551元(計算式:104,551+15,000=119,551)。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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