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廖勇智、駿耀交通有限公司、梁文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廖勇智 訴訟代理人 廖家鋐 被 告 駿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奎 訴訟代理人 夏堃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夏堃植,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梁文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77至78頁),經原告聲明由梁文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胞兄廖家鋐前為被告員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受廖家鋐請託幫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送貨,於同日下午3、4時許,訴外人周承誼、夏 堃桓以GPS定位尋得原告行蹤,向原告表示廖家鋐侵占被告 貨款,便強行沒收原告手機,並要求原告駕車搭載周承誼,跟隨前方由夏堃桓所駕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即 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夏堃植經營之權勝科技有限公司2樓辦公 室(下稱權勝辦公室);再由夏堃植於同日17時許,在權勝辦公室內,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其後突掐住原告脖子,扯斷原告之金項鍊,夏堃植拿出空白本票及租賃契約書,並以白紙寫下金額,命令原告按照白紙上金額填寫本票內容,原告心生畏懼,遭夏堃植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此外,被告以廖家鋐、原告私吞貨款為由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證廖 家鋐、原告並無侵占被告貨款,廖家鋐也無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脅迫所簽發,原告應屬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外,亦可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本票之債務。又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當初僅因夏堃植與廖家鋐間金錢糾紛,被迫開票,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應無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111年3月7日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對被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9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再提本件訴訟 有為一事不再理。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一事不再理,亦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爭執於111年3月7日是否遭脅迫簽 發系爭本票,亦即應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遭受脅迫之事實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前以於111年3月7日遭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夏堃植脅迫簽署系 爭本票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9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原告 敗訴,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1 年度投簡字第29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案卷核無誤。查原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敗訴確定,惟該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乃 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與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是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之法律關係不同,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主張本件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駁回其訴,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因遭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對被告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理由中,已對原告是否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本件既係同一當事人間就與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訴訟,且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本件應就原告有無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為考量,若原告所提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前案就重要爭點所為認定,於兩造間即生「爭點效」,就該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查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均非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且其內容亦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脅迫之重要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故認其主張因遭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抗辯,應無理由。 ⒈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 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8號 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告無侵占被告貨款,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查,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租購車牌號碼809-GJ號貨車,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至116年11月1日止,有營業小貨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80號案件偵查結果略以:因承租方未附擔保品,為避免車禍發生之保障,原告乃於111年2月24日簽立面額50萬元之票號TH001674號本票作為租購合約之擔保;嗣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夏堃植發現票號TH001674號本票之「伍拾」及「萬」之中文字體間距過大,本票之有效性恐存有疑問,乃要求原告再次簽立本票交換,始發生本案111 年3月7日之本票(指系爭本票)簽寫一事等情節,有該案不起訴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對無誤。可見票號TH001674號本票經改簽換發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爭租賃契約,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既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等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請求 權對原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2月24日 500,000元 未載 111年3月22日 CH908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