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石娟娟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自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三二二地號如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路 一九六之一號)遷出並交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於自己所居住使 用之南投縣仁愛鄉○○村○○路一九六號房屋東北側之基地上建築房屋約十四坪 租予被告(嗣由被告申請編訂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仁愛鄉○○路一九六之一號;下 簡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止,共 二十年,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本件租賃係被告支付建屋費用即新台幣(下同 )五十八萬元,前五年租金每年二萬五千元,後十五年租金每年三萬元,並折讓 五千元,合計五十八萬元,作為全部租金,供原告建屋出租被告使用,房屋所有 權歸原告所有,並約定「本房屋係供住家使用。」、「未經甲方同意(即原告) ,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 由他人使用房屋。」,惟被告並未依約將全部租金五十八萬元交付原告建屋,而 是自行在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並向原告表示以該建屋費用充作全部租金,詎被 告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竟違反不得轉租及須供住家使用之約定,將房屋之一樓店 面及二樓客廳,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轉租予訴外人陳亞明並供其營業使用,獲取暴 利,且以房屋所有權人自居,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 屋轉租訴外人陳亞明使用,顯已違反雙方租賃契約第四條禁止轉租之約定,原告 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並合法送達被 告在案,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 ,訴請被告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則以:伊早期原在南投縣仁愛鄉○○路一八三號經營「雲南小吃店」,係原 告表示遷至系爭地點生意會較好,主動邀伊至系爭地點興建系爭房屋經營「雲南 小吃店」,當時雙方之合意本為供營業兼住家之用,且伊斥資將系爭房屋興建完 成後,數年營業期間原告甚且幫忙招呼客人及洗碗,可認原告確實同意伊將系爭 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又伊將系爭房屋轉租訴外人陳亞明亦經過原告同意,陳亞明 在系爭房屋營業近一年,原告復邀陳亞明租用其所有房屋作為住居使用,是系爭 房屋的轉租及作為營業使用,均有經過原告同意,其自不得逕行終止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二份為證,被告就其將承租之系爭 房屋供作營業使用及轉租予訴外人陳亞明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已合意系爭房屋係供作營業使用,又轉租予陳亞明亦有 經過原告同意。經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二項固記載:「本房屋係供 住家之用。」、「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房屋全部或 一部轉租...由他人使用房屋。」,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然依契約自由原 則,上開約定自非不得由兩造合意予以改變。本件被告原在南投縣仁愛鄉○○路 一八三號經營「雲南小吃店」,因受原告邀約始改遷至系爭地點經營等情,業據 證人即兩造之鄰居劉陳阿菊結證稱:被告本在仁和路一八三號開雲南小吃店,原 告常去吃麵,叫被告過來系爭房屋開麵店,這件事鄰居大家都知道,原告還幫被 告招呼客人並幫忙洗碗,後來被告把房屋租給陳亞明,原告也知道。另證人方玉 真亦結證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陳亞明之租賃契約書係由伊代為書寫,那天 寫到很晚,原告住在系爭房屋的隔壁,書寫時原告有在現場,一下子回家,一下 子回到現場,來來回回好幾次,陳亞明承租後經營「雲南小吃店」,沒有地方居 住,就向原告租房間當睡覺的地方。是縱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有約定系爭房屋 作供住家之用,則原告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屋供作營業使用,非但未予阻止,並幫 被告招呼客人、幫忙洗碗,其已默示同意被告將租賃標的物作為營業使用,應堪 認定。次查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陳亞明,其與陳亞明簽訂租賃契約時, 原告在場知情,為證人方玉真結證在卷,又陳亞明承租系爭房屋後,另向原告租 賃房間供作住居使用,長達八個月之久,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若未同意轉租, 衡情於被告與陳亞明簽約時必當場提出異議,然原告並未異議,甚且於陳亞明承 租後,復將自己之房間出租陳亞明住居,方便陳亞明在系爭房屋經營「雲南小吃 店」,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其將系爭房屋轉租予陳亞明,亦屬可採。按 承租人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承租人未經出租 人承諾,將租賃物轉租他人,出租人固得終止租約,為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所明定,然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及轉租他人,既已得 原告即出租人之同意,如前所述,自不符合上開法文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 由,是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及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他人,主張其 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然 存在,從而,原告以租賃關係消滅,訴請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㈡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㈢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