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三年度埔簡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正合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訴訟代理 甲○○ 被 告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間向原告訂購藝術陶板磚一批,數 量計為二百八十五片,每片單價為一千六百元,總價金為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 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交付第一批藝術陶板磚一百七十七片與被告,詎被告 以原告所交付之藝術陶板磚僅其中七十六片符合契約約定圖案,餘均有瑕疵及圖 案樣式不符,僅給付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元,餘款則拒絕給付,嗣原告欲將其餘 一百零八片藝術陶板磚交付被告,惟被告拒絕受領,尚欠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 元未付,屢經催討亦未獲清償,而二造對於藝術陶板磚之圖案,契約中並未明定 ,亦未曾經雙方口頭約定,被告嗣後以所購買之藝術陶板磚圖案須經南投縣埔里 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審核後始得生產,原告所交付之藝術陶板磚未經審核 而拒絕給付餘款,惟上開條件關乎原告權益甚鉅,但並未明定於契約中,亦未經 原告與被告約定,被告於原告給付部分藝術陶板磚後,始以原告所為給付有瑕疵 及不完全給付為由拒絕付款,於法無據,況原告所交付之藝術陶板磚,品質並無 瑕疵,而契約對於藝術陶板磚之圖案復未約定,不論原告所交付陶板磚之圖案為 何,均屬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何有不完全給付之理,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則以:確實曾與原告訂約購買藝術陶板磚,原告亦已交付部分藝術陶板磚, 惟於訂立契約時,對於藝術陶板磚圖案尚有口頭約定,除以被告與埔里鎮公所所 訂立之承攬契約附件所示圖例為參考圖樣外,尚須製作不同圖案供埔里鎮公所審 核後,始可生產及交貨,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將第一批樣品送交被告時, 被告要原告將所生產之藝術陶板磚送至埔里鎮公所交承辦人員審核,經審核後其 中一部分藝術陶板磚圖案合格,餘藝術陶板磚之圖案經審核不合格,經被告及埔 里公所承辦人員要求原告再生產其他圖案之藝術陶板磚並送審,惟原告第二次送 交之藝術陶板磚圖案與第一批相同,致無法為埔里鎮公所採用,惟原告一直無法 提出其他圖案之陶磚,因契約期間將屆,被告乃先行尋覓其他圖案並送將埔里鎮 公所審核通過,再將圖案送請原告生產,惟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因迫於工期始 以高價另向其他廠商先行採購,原告第一次所交藝術陶板磚除部分符合外,餘因 未經埔里鎮公所審核通過,應屬有瑕疵之給付及未依契約約定交付經審核通過圖 案之藝術陶板磚之不完全給付,被告已以答辯狀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 拒絕受領及給付價金。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價金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將請求金額擴張為三十三萬五 千一百六十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訴之聲明,依上開法文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之追加,應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訂立藝術陶板磚買賣契約,契約所訂之買賣數 量為二百八十五片,每片單價為一千六百元,總價金為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原 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交付第一批藝術陶板磚一百七十七片與被告,被告則給 付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元與原告,餘款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元未給付之事實, 為二造所不爭執,復有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及出貨單各一件為證,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者為,①對於藝術陶板磚圖案二造是否有約定,樣品製作 完成後須先經埔里鎮公所審核後,始可生產及交貨,②被告可否拒絕給付價金, 茲分述如下: ⑴、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價金給付之方法及期限以書面為約定後,本於契約自由之原 則,非不得於事後口頭約定予以變更。兩造之口頭合意,即生契約關係,不因原 買賣契約無此記載而否定其效力(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百三十八號判決參照) 。本件二造對於契約成立均無爭執,且所訂立之書面契約對於圖案內容及須否經 埔里鎮公所審核並無規定,惟對於契約成立後,有無另口頭約定藝術陶板磚圖案 是否有約定,樣品製作完成後須先經埔里鎮公所審核後,始可生產及交貨。經查 ,證人陳慶福即承攬埔里鎮○○○○○道路景觀改善工程」之國立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承攬埔里鎮○○○○○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之設計,因需使用藝術陶板磚,於設計時採用手繪之陶板磚作為材料,但僅訂 定規格,圖案並未規劃,而由業主(按指埔里鎮公所)與承包商協商認定,九十 三年二月友山公司與正合順公司訂約之際伊亦在場,並向正合順公司公司代表盧 先生(按指盧致遠即原告公司之課長,並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約)表示所製作之樣 品圖案須先送埔里鎮公所審核合格後始可生產,嗣後正合順公司交第一批陶板磚 至埔里鎮公所交承辦人員審核時,伊曾在場,經審核後承辦人丁○○技士採用其 中一部分陶板磚,其他則未通過審核,並要正合順公司再稱產其他圖案之陶板磚 供審核等語;又證人丁○○於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係埔里鎮○○○○○道路景 觀改善工程」之承辦人,該工程係由友山公司承攬,當時與友山公司約定須先將 圖案送埔里鎮公所審核後始可施工,嗣友山公司找到陶板磚廠商後,友山公司之 工地主任吳樹木與陶板供應廠商盧致遠曾將陶板磚樣品送至鎮公所,審查結果圖 樣不符需求,嗣後選定三十五張經鎮長核定之圖樣交由友山生產等語,證人陳慶 福及丁○○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抗辯相符,足證二造對於陶板磚圖案及須先經埔里 鎮公所之審核後始可生產之約定,雖未見諸契約文字,惟於訂約過程中已有口頭 合意,此部分約定自應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拘束契約當事人,況證人盧致遠於審 理時亦證稱:第一批生產三、四十片先送過去給他們貼上,伊曾幫友山公司將圖 樣送至埔里鎮公所,當時公所人員稱樣式須增加等語,對圖案須經埔里鎮公所審 核之事實,亦與被告抗辯及證人丁○○、陳慶福證述之事實吻合。次查,被告抗 辯於簽定契約時曾將與埔里鎮公所訂約時所附「手工創作高溫窯燒多釉彩藝術陶 板磚示意圖」及「高溫窯燒手工創作藝術陶飾規範A」二份文件交與原告,並約 定陶板磚圖案樣品製作完成後須先經埔里鎮公所審核後,始可生產及交貨等語, 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抗辯,惟徵諸上開「手工創作高溫窯燒多釉彩藝術陶板磚示 意圖」內第⒉已載明「本示意圖僅供參考,須經業主及設計單位同意,方得製作 」等文字,且代表原告簽約之證人盧致遠於審理時亦證稱簽約時曾見過所附「手 工創作高溫窯燒多釉彩藝術陶板磚示意圖」等語,足認二造對於陶板磚圖案樣品 製作完成後須先經埔里鎮公所審核後,始可生產及交貨已有合意,應視為契約內 容之一部。再查,原告雖稱不知上開「手工創作高溫窯燒多釉彩藝術陶板磚示意 圖」有載明「本示意圖僅供參考,須經業主及設計單位同意,方得製作」等文字 ,取被告未交付「手工創作高溫窯燒多釉彩藝術陶板磚示意圖」及「高溫窯燒手 工創作藝術陶飾規範A」二份文件作為契約內容,所生產圖樣自屬無約定。惟原 告於生產第一批陶板磚送交埔里鎮公所時,曾提出生產陶板磚廠商正愉企業有限 公司所出具之「出廠品質證明書」一件作為審核是否符合CNS之憑據,而需提 出符合CNS檢驗證明供審核,係記載於「高溫窯燒手工創作藝術陶飾規範A」 文件中第⒉點,如被告未將「手工創作高溫窯燒多釉彩藝術陶板磚示意圖」及「 高溫窯燒手工創作藝術陶飾規範A」二份文件交與原告,且件內之文字說明業經 原告知悉,則原告何以於送交陶板磚時,會併附檢驗證明交由埔里鎮公所審核, 足見原告主張二造並未就陶板磚圖案樣品製作完成後須先經埔里鎮公所審核後, 始可生產及交貨之內容有合意,尚難認屬真實。 ⑵、按「上訴人倘未同意修改訂單內容,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並又有不合於原訂單規 格與條件之處甚多,則其不惟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抑難認其係依債務 之本旨提出給付,應屬於不完全履行。果爾,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價金尾款之請求 ,當非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尾款,於原審一再陳明 係被上訴人就其訂購之貨品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非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之關係。其是否係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其是否正當?原審尤不能置 之於不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千九百一十六號判決參照)。又「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 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千三百六十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僅生產以蝴蝶圖案之陶板磚交與被告,其餘所生產陶板磚並未經埔里鎮公所 審核通過,即未依雙方口頭合意約定藝術陶板磚樣品製作完成後須先經埔里鎮公 所審核後,始可生產及交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以原告所為係不完全 給付及瑕疵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其餘貨款,被告之抗辯為有 理由。 ⑶、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尚難准 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