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律師 己○○ 壬○○ 複訴訟代理 辛○○ 複訴訟代理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住南投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部分: 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庚○○等所有坐落南投市之南陽社區之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全倒,嗣因全體住戶決議重建而於九十年間與原告訂立重建契約,由原告承攬南投市○○段南陽社區B棟重建工程,詎上開工程,原告已依約完 工多時,尚有被告戊○○及乙○○積分別積欠七萬六千一百一十元及十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工程尾款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人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原告就系爭重建工程與被告等訂立承攬契約後,於原告施工中,被告等住戶均曾要求變更及追加工程項目,定訂有工程變更及追加合約,而重建工程既經兩造合意變更及追加,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期限自必延長,被告自認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底交屋,應無遲延完工及罰款之問題,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各項約定工程,否則主管機關豈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核發建物之使用執照。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召開之南陽社區B棟工程完工住戶會議中,發給各住戶關於系爭工程之「保固及服務紀錄單」,該次會議被告乙○○亦曾參與,除於簽到紀錄上簽到,並簽訂二次工程合約書,後原告完成原先承諾之變更工程後,二造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召開南陽社區B棟工程完工住戶會議,會中二造同意工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限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並轉交各住戶保固及服務記錄單,保固範圍詳如保固書內容所載,於會議中並討論保固期間內保固維修應如何辦理及部分住戶未給付工程尾款之催收事宜,此足以證明原告已完作工作。況被告於工作物交付後已遷入建築物居住,竟又以原告未按前工程合約書施作部分工作項目、遲延給付及工作物尚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剩餘報酬,難認有理由。 ⑵、被告所主張給付遲延之抵銷債權不存在,如前所述,第二次二次工程合約書係二造對原工程合約書有所爭執後始另行簽訂,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給付自不應仍受原契約工程期限所拘束,不發生所謂遲延給付問題,另考量原告所給付之工程內容,於九十二年八月底交屋並於十月三十一日驗收完成,尚無逾越相當合理之期限,被告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退萬步言,縱使如被告所言完工期限過久,惟查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七八年台上字第二二0四號裁判:「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及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除契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但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必負責任。」依此,被告如欲主張伊於受領工作時已聲明保留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㈡、被告答辯:被告則以本件工程自九十一年一月底動工,至九十二年八月底完成交屋,超過合約工期約半年,依雙方合約第二條規定,可扣除未付工程款,且公共設施部分如地下室龜裂,部分消防設施未施作,原告工程尚未全部驗收,工程有多處瑕疵,因此未付尾款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庚○○等所有坐落南投市之南陽社區之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全倒,因全體住戶決議重建而於九十年間與原告訂立重建契約,嗣後因各住戶室內有部分須作追加而另個別訂定第二次施工之契約,原告所承攬之建物已完工,被告戊○○及乙○○已分別遷入居住,惟尚有積欠七萬六千一百一十元及十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工程尾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各戶請款比例表、標單、存證信函、第二次工程合約、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二造有爭執者為,工程是否已完成,完成時間是否已逾約定之期間,原告所完成之建物(包含各戶室內及公共設施部分)有無瑕庛,被告得否據以拒絕給付尚未支付之尾款。 ①、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是否已完成: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完成重建房屋之工作,並給付報酬,其性質自屬承攬甚明。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而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本件二造所定契約係建築房屋,其目的當在房屋之完成,而原告所承攬之房屋確已完成,且被告亦已遷入居住,難謂原告承攬之工作尚未完成,至房屋有漏水或樑柱過厚等應屬工作完成後承攬人之瑕庛擔保責任範籌。 ②、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已逾約定期限:本件重建工程曾訂有二次契約,第一次於90年間以全體住戶名義與原告簽約,其中契約第五條約定工程期限係自90年10月31日起至91年7月 31日止,工程內容為房屋主體、外觀及內部施工,而第二次工程契約係以個別住戶名義與原告簽約,契約內容為內部隔邊及陽台追加施工,被告戊○○與乙○○與原告所訂立之第二次施工契約,施工項目為二十項,且對於工程期限並未約定。又依被告乙○○抗辯原告所承攬之工程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動工,至九十二年八月底完成交屋等語,則原告工程動工始期亦已較第一次契約始期為晚,被告對此並未加爭執,足見二造嗣後應有將始期延至91年1月31日之合意,而被告 雖抗辯原告施工期間已逾約定施工期限,惟並未舉證究竟原告之第一次工程或第二次工程逾期限,如為第二次工程,則因未約定期限而無逾期問題,如為第一次工程,被告亦未舉證第一次工程完工時間及逾期情形,難認被告之抗辯有理由。至被告另抗辯第二次工程期限係約定於南陽社區B棟大樓 92年2月23日會議紀錄中原告之員工「陳副總」允諾於92年6月31日完工,而認原告已逾施工期限等語。惟與被告等訂約之契約主體均為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職員「陳副總」所為承諾是否係得原告授權,或代表原告所為,而得認二造合意將第二次工程期限定為92年6月31日,非無疑問, 況事後亦未見原告與被告另立書面契約就此問題加以明文化,難認被告所陳原告工程逾期之抗辯為有理由。 ③、原告所完成之建物(包含各戶室內及公共設施部分)有無瑕庛,被告得否據以拒絕給付尚未支付之尾款: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物,業經完成,已如上述,而被告乙○○認原告承攬之工程就被告乙○○所有房屋部分及公共設施部分計有四十二項瑕庛,並依其估算扣除價金十三萬餘元而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等語,惟依上開法文規定,定作人取得報酬減少請求權之基礎,係定作人已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而承攬人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始取得減少報酬之請求權。本件原告否認承攬之工程有被告所指瑕庛,並否認有拒絕修補情事,而被告並未能舉證已定期命原告修補瑕庛而原告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事證,難認被告主張與工程款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況縱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之工程有瑕庛且被告亦已催告而原告拒絕修補,而取得減少報酬之請求權,惟二造均不同意支付鑑定費用,致本件無由送鑑定,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減少報酬作為抵銷,難認合法。 ㈡、從而,原告依二造所訂契約請求被告戊○○應給付七萬六千一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