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一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20-A0 01部分面積九點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1220-A002部分面積十七點四五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一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而被告出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20-A001部分面積九點四 六平方公尺及編號1220-A002部分面積十七點四五平方公尺建造房屋及 鐵架棚而占用之,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20-A001部分 面積九點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1220-A002部分面積十七點四五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而被告則辯稱: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及 八十八年間出資興建前開鐵架棚及房屋,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進行土地重測時始 發現土地移位情形,而依原告之父王登春與被告之父王清榮之兄弟分家鬮書第四 條約定,兩造所有土地應以水溝為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出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220-A001部分面積九點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1220-A002部分面 積十七點四五平方公尺建造房屋及鐵架棚而占用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 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辯稱:依原告之父王登春與被告之父王清榮之兄弟分家鬮書第四條約定,兩造所 有土地應以水溝為界等語,查被告所提兄弟分家鬮書第四條固然記載:「裝設在 魚池段第陸玖貳號地上之水井及抽水機,由次男及參男共同使用,互擔該電費及 修繕費,由各使用者依面積之多寡按比例負擔之。(王登春應在692號田地上 留壹尺伍寸寬之水路,無條件供王清榮使用。溝畦包括在內)」等語,惟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20-A001部分面積九點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1 220-A002部分面積十七點四五平方公尺建造房屋及鐵架棚乃位於系爭土 地之西南側,而依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顯示:系爭土地之西南側相鄰土地地號為 一二二二,系爭土地之北側相鄰土地地號為一二一九等情,及依被告所提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漁池鄉○○段一二一九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漁池段六九二地號, 及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魚池鄉○○段一二二二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 魚池段六九一地號,參以前開兄弟分家鬮書記載所有分配土地並未提及魚池段六 九一地號土地,是前開兄弟分家鬮書第四條充其量僅提及系爭土地之北側相鄰土 地即前開一二一九地號土地,尚與系爭土地及其西南側相鄰土地即前開一二二二 地號土地之相鄰經界無涉。又被告辯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進行土地重測後時始 發現土地移位情形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 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20-A001部分面積九點四六平方公尺及編號 1220-A002部分面積十七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