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三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甲○○即李瑞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九J─七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街口,因 酒醉失控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車牌號碼為八H─一八四0號自用小 客車車尾處,原告所有汽車再向前追撞他人之汽車,致原告所有汽車受損,經原 告送請千友汽車修配廠估價,修復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一十八萬元等情, 經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請 求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估價單各一件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車輛肇事有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及偵訊、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各一件,核閱 屬實,被告對酒後駕車致撞擊原告停放路旁汽車之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均 不爭執,僅以係原告所有汽車已為舊車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本件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損 害賠償十八萬元,其中十一萬七千元為零件費用,其餘六萬三千元為拆卸工資、 板金工資、烤漆部分(大部分為人工作業,應視為工資而不予折舊)前後輪定位 ,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所載,原告所有汽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 一日領照,直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超過五年。據此,該自 小客車應以使用五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計算式:117000×(1-0.369)×(1-0.369 )×(1-0.369)×(1-0.369)×(1-0.369)=11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又支出上開工資等費用六萬三千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七萬四千 七百零四元(11704+63000元=74704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四千七百零四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