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忠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宣判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彭國榮前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元未清償,原告於93年6月7日向鈞院就訴外人彭國 榮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路6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6月7日以投太院93執全忠字第217號函囑託被告就訴外人彭國榮所有系爭房地為假 扣押查封登記,並於93年6月8日上午10時23分17秒以電子公文形式傳送至被告埔里地政事務所,被告於當日10時20分3 秒簽收電子公文,詎被告竟未依鈞院囑託進一步為查封登記,任由訴外人彭國榮於93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 訴外人彭德華,被告並於93年6月16日函覆鈞院表示無從辦 理查封登記,致原告被迫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受有債權不能清償之損害,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按國家賠償責任不以故意為限,而被告當日之公文簽收系統設定疑有遭他人變動或電腦出現異常,前者當屬被告所屬人員之疏失,後者被告並未積極派人搶修,致延誤查封登記,被告對設施之管理亦顯有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如主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與法院間設有「法院囑託登記電子公文系統」係專為執行法院查封程序所為送達系統,一般正常情形下,執行囑託查封登記若非當日即翌日郵寄回覆執行結果,以郵政機關郵寄時間約2日計算,如未及時處理,法院亦會督 促辦理,本件系爭房地查封公文,被告確實未接獲法院之傳送,而93年6月8日當日被告接收法院傳送之公文有2件,但 均無系爭房地之查封公文,被告實際於93年6月14日接獲系 爭房地之查封公文,而被告如確於93年6月8日接獲法院傳送系爭房地之查封公文,何以遲至93年6月14日尚未辦理查封 時,法院並未來電或來函督促被告辦理,又原告僅執行查封,將來債權是否能獲得清償尚屬未定,且系爭房屋屋齡約24年價值有限,且房地上尚有第一銀行之抵押權存在,殘存價值亦屬有限,縱或實施查封原告亦未能獲償,是否宜能認有造成原告損害亦有疑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彭國榮前因積欠原告250,000元未清償,原 告於93年6月7日向本院就訴外人彭國榮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路60號房地登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6月7日以投太院93執全忠字第217號函囑託被告就訴外人彭 國榮所有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於93年6月8日上午10時23分17秒以電子公文形式傳送至被告埔里地政事務所,嗣後被告並未為查封登記,而訴外人彭國榮於93年6月11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彭德華,被告並於93年6月16 日函覆本院表示無從辦理查封登記,後原告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17號民事執行卷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4214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本院於93年6月8日上午10時23分17秒以電子公文形式傳送至被告埔里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房地之查封公文(投太院93執全忠字第217號囑託函)被告是否已受領,被告未受領上開查封公文 是否因所屬員工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又如係因電子公文系統異常致無法接獲上開公文,原告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而原告是否確受有損害。 ㈡、查,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查93年6月8日當日以電子公文形式傳送至被告處之公文件數,計有11件,其中上午傳送者有9件,下午傳送者有2件,惟被告收文登錄簿僅記載93年6月8日下午2件,上午則均無紀錄,兩相稽核結果,件數顯 然不符。而依證人即負責電子公文電腦網路作業系統設計安裝之華安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劉耕洪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14號偵查中到庭證述:「埔里地政事務所之電子公文平日設定為「自動簽收」,故理論上有簽收紀錄,電腦即會主動列印公文出來,然當日之簽收系統疑似改為手動簽收之情形,故有簽收之動作,且有作數筆資料同時簽收之情形」等語,依證人劉耕洪之證言,並無法推認當日法院送文件是否確實傳送至被告處,且是否確因被告所屬人員將電子公文系統改為手動始發生無法接收情事,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所屬承辦人有故意或過失致未能接收法院查封公文。又當日被告原業務承辦人游婧可請假,該業務由職務代理人魏淑春負責,訴外人魏淑春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14號偵查中訊問時,亦稱當日僅依原承辦人指示將電腦打開,並未作其他設定或變更,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對於未對系爭房地執行本院查封命令有故意或過失可言。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於93年6月8日接獲本院囑託查封系爭房地之公文,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所屬員工對未執行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有故意或過失,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尚有未合,原告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㈢、次查,原告另主張如係被告所有電腦發生異常,而被告未即時搶修導致未能及時接獲法院查封公文,致原告所欲查封之系爭房地遭移轉與第三人而受有損害,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惟該條係以「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本件被告所有執行電子公文之電腦縱有缺失,因僅供公務使用,並非公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雖有缺失,亦不得以該條作為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原告之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況原告亦未能舉證是否確有受損及損害多少,核與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不符,所為請求於法不合難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