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日向訴外人宇凡企業社購買商品,其中價金60,000元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由訴外人誠泰商銀將被告貸款金額逕行支付予訴外人宇凡企業社,被告則依約定金額按月給付與訴外人誠泰商銀(約定分24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 付3,051元),嗣訴外人誠泰商銀於94年6月1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書面通知。詎被告自94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尚積欠61,820元未為清償,原告屢次函催被告儘速清償分期付款,惟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申請人 (借款人)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致任1期付款逾期繳款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分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1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 用等總債務。」依上述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本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各1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