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和臻托運行,擔任拖車司機一職,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下班後,被告突然告知原告托運行要歇業,且已將拖車賣掉,要安排原告至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安公司)上班(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嘉安公司位在台中港附近,距離過遠,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不經預告期間即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發給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其金額計算如下: ㈠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工資係以每趟運費之百分之二十五來計算,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時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向前回溯六個月到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元;原告任職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止,共計二年二個月又一日,為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有二十日之預告期間,故預告期間之工資為三萬元(45,000÷30×20=30,000)。 ㈡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共計二年二個月又一日,以二年三個月計,資遣費為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45,000×2+ 45,000×3/12=101,250)。以上金額共計十三萬一千二百 五十元,爰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兩造出席南投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告向外承攬貨櫃托運業務後,由原告去開拖車,原告從運費中抽取百分之二十五之酬勞,被告沒有監督原告之權利,原告不想工作,亦只須口頭告知即可請假,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被告經營之和臻托運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即與嘉安公司合併,被告於同月初即告知原告,並於同年七月一日表示要於翌日帶原告至嘉安公司上班,該公司亦願意繼續僱用原告,係原告不願意至該公司上班,被告自無需支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又原告之工資計算係以實際開車次數核算,並無固定薪資,原告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之工資僅十八萬三千元,故原告請求之薪資計算基準亦不實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止,在被告獨資經營之和臻托運行擔任拖車司機一職,被告向外承攬貨櫃拖運業務後,即以行動電話指示原告駕駛拖車載運貨櫃往返南投縣草屯鎮或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與台中港之間,原告工作之報酬以每趟運費之百分之二十五來計算。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將和臻托運行之業務移交給嘉安公司後,於同年七月一日告知將安排原告至嘉安公司上班,惟為原告所拒。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而首應審究者則為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僅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如何,雖未具體明確規定,惟依實務及學理認為,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即在被告獨資經營之和臻托運行擔任拖車司機一職,被告向外承攬貨櫃拖運業務後,即以行動電話指示原告駕駛拖車載運貨櫃往返南投縣草屯鎮或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與台中港之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依此工作之性質,原告自必須聽從被告之指揮在一定之時間內載運貨櫃往返特定之地點。且原告主張:拖車是被告提供的,油錢也是被告出的,如果開得太耗油,被告會唸一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亦自承:兩造間有每月三千元之安全獎金約定,如果有事故發生或貨櫃受損,獎金就沒有了,原告有一、二次發生問題,但伊只有口頭警告,也沒有扣他的獎金等語,足見原告倘未稱職工作,亦會遭受被告責備、警告或扣錢等制裁。再原告主張伊每個月均工作二十四至二十六天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但自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九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六月之工作日數統計表以觀,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工作日數共二十四天,二月份工作日數十五天,三月份工作日數二十天,四月份工作日數十九天,五月份工作日數二十天,六月份工作日數二十一天,而依九十四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行政機關九十四年一月上班日數有二十一日,二月份為十五日,三月份為二十三日,四月份為二十日,五、六月份均為二十二日,則原告每月工作之日數實與一般公務員相去不遠,被告亦自承:星期六原告常常有事就叫他休息,星期日一定休息,國定假日與年節也休息,因為櫃場沒有辦法拖櫃等語,是原告雖係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惟其亦於每月上班時間持續並規律地為被告工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兼差或任意尋他人代理其工作之情事,堪認原告係親自並繼續地提供職業上之勞務給付。而被告承攬托運業務後,再由原告、被告及另一名司機三人駕駛拖車載送貨櫃,被告亦將原告所領取之工資列報為薪資所得,開列扣繳憑單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查,足見兩造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且原告已被納入和臻托運行之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有分工合作之狀態。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關係實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特徵,應屬勞動契約無疑,被告辯稱:兩造是承攬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五、再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和臻托運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與嘉安公司合併等語,固據其提出合併契約書一份為證,惟自被告陳稱:伊因身體不好,就把合作廠商的業務交給嘉安公司,伊自七月一日起就沒有工作了等語,及原告主張:被告係將拖車賣給嘉安公司等語,堪認被告應係將和臻托運行之營業、財產「轉讓」予嘉安公司;且縱使和臻托運行係與嘉安公司「合併」,亦屬事業單位之「改組」(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和臻托運行將原有業務移交嘉安公司之情形,自符合上開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要件。茲有疑義者為:原告拒絕被告安排至嘉安公司工作,得否依前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一)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後段僅規定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其所著重者應在於使新雇主承認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而予以繼續併計,在無明文規定勞動契約對於新雇主繼續存在之情形下,尚難將該條規定解釋為法定勞動契約之承擔。是勞動契約原既存在於舊雇主與勞工之間,則契約當事人在無法律明文規定或契約約定之情形下,自不得任意脫離契約之拘束,亦即如未經一方當事人同意,他方不得將契約轉讓第三人。再參以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僱用人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尚須經過受僱人同意,則遑論將包括勞務請求權在內整個雇主之法律地位讓與第三人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則更須經勞工之同意。再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該法第一條設有明文。故如在解釋上認該法第二十條規定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無須經勞工同意,則勞工一經雇主為留用之意思表示,若不為繼續留用之同意,亦不得依該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非但剝奪勞工之工作選擇權,且使雇主憑此留用權利而不思以更佳之勞動條件留用勞工,縱勞工因法律如斯解釋勉強同意留用,亦埋下勞雇關係不安之隱憂,則顯與前述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相左,故基於立法目的之解釋亦應肯認雇主之留用應經勞工同意。是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其餘勞工」,當指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並經勞工同意留用者」外之其餘勞工而言,並應涵攝「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及「新舊雇主商定留用而不同意留用」之勞工在內,始不失其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將和臻托運行之業務轉讓予嘉安公司,然依上說明,原告既未同意受僱於嘉安公司,則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不隨之移轉由嘉安公司承擔;而和臻托運行自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即未再營業,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表示將安排原告至嘉安公司上班等語,堪認即屬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下班後,才突然告知原告托運行要歇業等語,證人戊○○亦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受僱於和臻托運行,七月一日開車回去,被告就說托運行不做了,之前都沒有提到等語,證人乙○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自和臻托運行離職,離職前被告有向伊說他想把托運行賣掉,要伊去問伊朋友要不要買,但伊沒有跟原告說這件事,只有去問伊朋友要不要買等語,被告復未就其所辯:伊於九十四年六月初有先口頭告知原告,將安排原告至嘉安公司上班云云,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屬真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終止契約等語,應屬實在,則原告依同法第二十條、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尚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計算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平均工資有四萬五千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之工資僅十八萬三千元等語,並提出扣繳憑單及九十四年度工資支領清冊各一份為證。原告固舉證人甲○○、戊○○、乙○到庭證稱其等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約四、五萬元等語,惟證人甲○○受僱於被告期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月,距九十四年已有一年餘,而證人戊○○、乙○雖於九十四年間受僱於被告,惟原告與證人之工資各係按其等開車趟數來計算,且被告陳稱:必須往返均裝載貨物始算一趟,如空櫃前往臺中港載貨櫃回南投,或載貨前往臺中港後空櫃返回,均僅算半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與證人之工資會因工作日數、開車趟數及貨櫃是否均滿載而不同,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確為四萬五千元。而依卷附被告提出之扣繳憑單所載,原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至十二月之薪資共計二十八萬元,平均每月四萬元,九十三年整年之薪資共計三十二萬元,平均每月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則被告列報原告自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薪資共計十八萬三千元,平均每月三萬零五百元,亦未明顯低於前二年申報之薪資而可認係臨訟杜撰,原告主張被告均以少報多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薪資單等確切證據證明其每月工資確為四萬五千元,即應以被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及工資支領清冊為據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則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日一千零一十一元( 183000/181天=1011),此金額並不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不論依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二十四至二十六天,或前述被告所述原告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之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即應以每日一千零一十一元認定之。 (二)再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止受僱於被告共計二年二個月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應於二十日前預告終止契約,惟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契約,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即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二萬零二百二十元(1011×20=20220)。 (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原告受僱於被告二年二個月又一日,以二年三月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又十二分之三個月之資遣費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1011×30 天× (2+3/12))=6824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二萬零二百二十元,及資遣費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共計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兩造出席南投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觀諸卷附南投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原告當時僅請求被告給付遣散費,而未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對於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催告,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負該部分給付之遲延責任。再按依勞動基準法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應於同月三十一日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則就資遣費部分,被告應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其中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其餘二萬零二百二十元部分,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