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記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冠霖企業社即乙○○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冠霖企業社即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冠霖企業社即乙○○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CK0000000 號支票乙張,及被告乙○○所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號、面額四十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AS0000000號支票乙張,上開支票 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獲支付,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甲○○曾向原告訂購貨品,先前亦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前已兌現一千多萬元,嗣訴外人甲○○又持系爭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及另一張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支付貨款,後來發票日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跳票,被告乙○○又拿系爭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及另一張十萬元之支票向原告換票,其中十萬元之支票已兌現。訴外人甲○○另外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貨款,簽發三張發票日均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面額均為五十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訴外人甲○○與原告交易前曾交付三十萬元之現金作為擔保,另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之後至三月間交付價值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之貨品抵債,惟原告主張該部分應係清償訴外人甲○○所欠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部分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沒有任何生意往來,本件係因訴外人甲○○向被告表示可購得低價商品,被告始簽發支票借其使用,事經多時仍未見音訊,經詢問訴外人甲○○,訴外人甲○○才表示貨未經購得,但支票一時找不到不知是否遺失,詎料經原告提示而退票,被告始知該票落入原告手中,期間被告為先取回支票註銷而另開支票予以換回;原告明知訴外人甲○○前曾交付三十萬元之現金予原告作為擔保,另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間交付貨品抵債,原告仍就票面金額全數主張,顯有未洽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持有系爭被告冠霖企業社即乙○○所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面額五十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CK0000000號支票乙張,及 被告乙○○所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號、面額四十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AS0000000號支票乙張,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 ,均未獲支付。 (二)訴外人甲○○曾向原告訂購貨品,先前亦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前已兌現一千多萬元,嗣訴外人甲○○又持系爭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及另一張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支付貨款,後來發票日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跳票,被告乙○○即持系爭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及另一張十萬元之支票向原告換票,其中十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三)訴外人甲○○另外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貨款,簽發三張發票日均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面額均為五十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訴外人甲○○與原告交易前曾交付三十萬元之現金作為擔保,另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間交付價值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之貨品予原告抵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訴外人甲○○向伊借票,伊與原告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置辯,惟此係被告與原告前手即證人甲○○所存之抗辯事由,原告自證人甲○○處取得支票,既非無對價關係,被告欲以上述事由對抗原告,自應就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也有生意上往來,系爭五十萬元之支票也是伊跟被告借的,當時借了二張五十萬元之支票,伊都有背書,後來伊因事業經營不善,沒有錢存入被告帳戶,導致被告跳票,原告應該知道伊是向被告借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伊曾追問證人甲○○支票之來源,證人甲○○說他有借錢給被告,被告借票給他等語,嗣證人甲○○即證稱:原告只知道伊跟被告有生意上往來,伊確實曾調錢給被告,被告會開支票給伊,伊就拿他的支票去支付貨款,到期的時候被告要把錢自己匯入自己帳戶,之前伊也曾拿被告的支票給原告一至二年,但都有兌現等語,是被告間確曾因向證人甲○○借錢而簽發支票交付證人甲○○,原告主張證人甲○○先前曾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已兌現一千多萬元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原告與證人甲○○,證人甲○○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均甚頻繁,即難認原告確實知悉證人甲○○係向被告借票,而無給付金錢;況系爭四十萬元之支票係被告親自簽發交付原告,被告更不得持與證人甲○○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以本件係證人甲○○向伊借票等語置辯,尚屬無據。 (二)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亦即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第一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第二款);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第三款)。經查,證人甲○○與原告交易前雖曾交付三十萬元之現金作為擔保,另曾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交付價值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之貨品予原告用以清償債務,惟證人甲○○另亦積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已如前述,證人甲○○證稱:伊用貨品清償原告時,並沒有說是要還哪筆錢等語,則證人甲○○於清償時既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上開三十萬元現金亦係用以擔保原告與證人甲○○間之數此交易而未限定係何筆債務,即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定之順序,認定上開現金及貨品應抵充之債務。本件系爭二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退票日均與發票日同,而原告所提出證人甲○○所簽發用以支付另筆一百五十萬元貨款之三張本票發票日均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持上開三張本票向證人甲○○提示未獲付款後,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四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票三紙、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另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以前開證人甲○○交付之三十萬元擔保抵充證人甲○○之債務,復為在場之證人甲○○所不爭執,是證人甲○○以上開現金及貨品清償部分債務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上開一百五十萬元貨款債務及本件以被告支票支付之貨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證人甲○○證稱:上開一百五十萬元貨款債務除伊開的本票外,沒有其他擔保等語,而本件貨款債務尚有被告簽發之系爭二張支票擔保支付,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上開證人甲○○所為之清償應先抵充一百五十萬元之貨款(本票)債務,被告抗辯應抵充系爭支票債務云云,尚不足採。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冠霖企業社即乙○○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四十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