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勞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勞簡字第8號原 告 翔鑫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瑞堯律師 複代理人 甲○○ 李秀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複代理人 葛淑蘭 通訊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零一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1、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並由被告立具切結書乙份。依雙方契約書約定:「 一、乙方(指被告)接受甲方(指原告)給予試用期間的『儲備幹部』培訓,試用期間自乙方到職日起算六個月,該培訓費用由甲方負擔;二、乙方必須為甲方(含其關係企業)服務三年(含受訓期間),服務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止;四、乙方如有違約情形應賠償甲方二十萬元;六、乙方若於試用期滿後至服務年限終止日前自請離職即視為違約。」;另切結書載明:「一、因本行業生產型態特殊,員工須較長時間孰悉其業務內容,試用期間三個月,試用期滿總公司任職者離職須於三十日前,派駐海外廠人員須於六十天前提出書面申請(以離職申請書為憑),若有違反賠償公司相當個人半個月薪資所得。二、無論試用是否期滿,凡未經核准並辦妥離職交接手續而離職者均依曠職論,曠職一日須賠償公司相當個人三日薪資所得。」。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公司服務至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止,惟被告於培訓結束後,服務期間屆滿前,未以書面申請及辦理離職手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至原告公司工作,迨同年四月六日始補呈書面離職申請書及辦理離職手續,顯然違反前揭約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違約金、半個月薪資一萬九千元、按曠職日數三倍薪資(曠職日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止計十日)三萬八千零一十元,合計二十五萬七千零一十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 2、對被告抗辯主張: ⑴、經查原告公司於應徵時,僅以儲備幹部之名對外廣告應徵,由公司培訓後,以便公司日後依各分公司之人力需求調度人事之用。由契約書約定「乙方接受甲方給予試用期間的『儲備幹部培訓』……乙方必須為甲方(含其關係企業)服務三年……」,切結書記載「……試用期滿總公司任職者離職須於三十天前,派駐海外場人員須於六十天前提出……」,可知本件並無約定工作地點均在海外及大陸地區。原告公司因人力方面之考量而將被告調回臺灣,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自不得持此理由而對原告公司解除勞動契約。 ⑵、另被告主張其於大陸廠之工作時間超時一節原告否認之,依被告所簽立之離職申請書離職之原因載明為:一、與興趣不合。二. 工作環境不適應。三. 工作不堪勝任。並非以工作時間為由離職,可見被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並未接獲徐建明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徐建明於另案答辯狀中自承係因其與公司協調薪資問題未果而心情低落,故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數日未能至原告公司上班,顯見被告所主張曾以電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顯然不實。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連續怠職數日,原告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為由,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⑷、被告並無加班費之請求權,其主張抵銷無理由。 3、提出契約書、切結書、律師函、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民事答辯狀、請假卡、製鞋課程上課點名記錄表、原告公司通告、教育訓練期間成本明細、被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抗辯如下: ⑴、緣被告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看到原告公司徵求海外儲備幹部的廣告,前往該公司應徵而獲錄取,當時公司主管明確的表示,將會派往海外及中國大陸擔任幹部職務。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底,被告奉派前往大陸工作之前,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及其他奉派到大陸工作之新進人員簽署切結書,並表示如果拒絕簽署,即不能奉派出國工作。當時有向管理幹部確認,服務地區確在海外及大陸地區。被告到了原告公司大陸廠報到後,即經指派投入生產線工作,每天超時工作,工作時間達十四個小時。從事的工作為打掃、處理垃圾等,與一般的『粗工』相同,被告因過度從事搬運工作,致受有左腕屈側鈣化性肌炎。嗣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原告公司管理幹部向被告表示,擬將被告及同梯之徐建明調回台灣,被告與徐建明即向原告公司反應,被告應徵的工作地點為海外及大陸地區,公司如違約將被告調回台灣,則被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公司仍強行將被告調職,要求被告回台灣報到。被告與徐建明回到台灣後,即以原告公司違反約定為理由,推由徐建明打電話向原告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已正式向公司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自該日起即已發生終止勞雇關係之效果,自無原告公司所指稱之違約離職、曠職等情事。至於被告於同年四月六日應公司管理幹部要求,回到公司補辦離職手序,僅係程序之補正,尚不能認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始為辭職,此以被告於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中,請求原告公司支付之薪資亦算到三月二十八日可證。 ⑶、若原告公司稱被告之工作地點並不限於『海外及大陸地區』,卻於簽約時向被告『詐稱』契約書上指稱的工作地點為『海外及大陸地區』,復威脅被告如不簽署文件即不能奉派到大陸服務,使被告因而陷於錯誤,繼而同意簽署上開文件,被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同意及簽署契約條件之意思表示。 ⑷、被告每日超時工作,原告公司未曾發給加班費。如被告應負本件違約責任,則被告以加班費之請求主張抵銷。 2、提出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徵才廣告網頁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徐建明、林聖凱。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請求,原告公君設於南投縣境內,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員工,於試用期間接受儲備幹部結訓後,在服務期間屆滿前,未經核准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至原告公司工作,迨同年四月六日始補呈書面離職申請書及辦理離職手續,顯然違反兩造契約書及被告所簽立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違約金、半個月薪資一萬九千元、按曠職日數三倍薪資三萬八千零一十元,合計二十五萬七千零一十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前往該公司應徵而獲錄取,當時原告公司之徵才廣告及主管均明確表示,被告工作場所為海外及中國大陸,且擔任幹部職務。於九十三年八月底,被告奉派前往大陸工作之前,公司要求被告簽署切結書,且表示如不簽署,即不能奉派出國工作。嗣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原告公司擬將被告調回台灣,被告不同意,原告仍強行將被告調職,要求被告回台灣報到。被告乃以原告公司違反契約約定為理由,推由徐建明打電話向原告表達終止勞雇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抗辯。 (三)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甚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而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為:「(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四)兩造勞動契約就被告工作場所之約定,兩造各執一詞,查: 1、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在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刊登求才廣告時,該廣告內容所載工作地點為中國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廣告單網頁在卷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該廣告內容係因該網頁之工作地點僅能點選一種,所以才選擇中國,但並非以此為限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文字,但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該廣告內容既已明白記載對外應徵之人員工作地點在中國地區,是原告所為主張顯然與該文義有違,不足採取。 2、兩造契約書上固載稱:乙方(即被告)接受甲方(即原告公司)給予試用期間的「儲備幹部培訓」……乙方必須為甲方(含其關係企業)服務三年……;另切結書固記載:……試用期滿總公司任職者離職須於三十天前,派駐海外場人員須於六十天前提出……等語,有上開契約書、切書書各一件可參。但查該文義內容並未明確載明被告之工作地點,且上開文件乃原告公司之制式文件,於此個案,尚難以該文件內容未詳載工作地點即認定被告工作地點應任由原告公司指派。 3、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服務於原告公司,受領薪資每月約三萬八千元,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試用期滿。自到職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於台灣總公司受訓,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隨即派至大陸工廠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薪資自九十三年十月起即被告至西國大陸時,每月本薪為二萬六千元、海外津貼為一萬元、其他津貼為二千元,合計三萬八千元,有被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到職後,除在台灣短暫訓練外,即派到中國大陸工作已如上述,足證被告所稱其應徵時原告表示工作地點在中國乙節,並非子虛。 4、又原告公司自承被告如在台灣工作,上開海外津貼必須扣除(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於中國大陸工作或在台灣工作,二者薪資差異甚鉅,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逕行變更。 5、綜上被告因原告公司載明工作地點為中國之徵才廣告而前往應徵,且於應徵後隨即獲派前往中國地區工作,並領取包含海外津貼一萬元之薪資等情,足證被告抗辯其前往原告公司應徵時,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場所為中國地區之事實堪予採信。原告公司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調動勞工工作地點,實質上影響薪資所得甚鉅,即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本質。 (五)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公告將被告工作地點由中國地區變更為台灣,且應於同年四月一日報到,有原告公司公告一件在卷可稽。原告公司所為未經被告同意,且不符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顯有違反勞動契約甚明。 (六)本件勞動契約被告是否合法終止?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該款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委由訴外人徐建銘打電話向原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雖經原告公司否認之。但查被告縱使未於上開時點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仍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向原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有離職申請書乙件在卷可證。更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所生之薪資給付事宜,請求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協調爭議,有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一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主張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予採信。五、原告既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而有損害被告之權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詳如前述,依法尚無不合。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培訓違約金二十萬元、違約離職賠償即半個月薪資一萬九千元、曠職賠償三萬八千零一十元,合計二十五萬七千零一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徐建銘、林聖凱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