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小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330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配偶簡瑞豐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M八—七八九五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大同南街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VN—九六二三號自小客車不遵守號誌指示且超速行駛,致撞損系爭車輛右側車體,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包含工資五萬八千元及零件三萬二千元),被告事後不聞不問,且缺乏和解誠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元及自原告支出修理費之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的車速只有時速四十公里,原告配偶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亦未減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配偶簡瑞豐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大同南街口時,遭沿大同南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VN—九六二三號自小客車撞擊右側車體,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九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查核屬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規定甚明。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大同南街口雙向均僅有一車道,無行車速度之標誌標線,三和二路即訴外人簡瑞豐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大同南街即被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事發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越過停止線(右側車尾距離大同南街停止線九點四公尺,尚未達路口中心),車頭已越過路口中心朝西南方,右前車頭接觸系爭車輛右前側車身,而系爭車輛已越過路口中心,車頭朝西北方停放在三和二路對向車道上,右前車門至右後車門前半部明顯凹損,被告所駕車輛則係右前保險桿、引擎蓋受損;事發後訴外人簡瑞豐於警詢時表示:「(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我未發現,安全距離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則表示:「發現對方時約四、五公尺,我看到對方一直過來,我立即煞車兼拉手煞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於閃光紅燈路段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亦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現系爭車輛時已閃避不及,為肇事主因,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受損亦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訴外人簡瑞豐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閃光黃燈路口,小心通過,而逕自通過路口,致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之次因。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九萬元中零件費用共計三萬二千元,有統一發票三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八十年四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則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使用期間已超過五年之耐用年數,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其折舊額予以扣除;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既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原額十分之九,則該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三萬二千元折舊總額為二萬八千八百元 (32000×0.9=28800 ),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之修理零件費用為三千二百元( 00000-00000=3200),另原告復支出工資五萬八千元,亦 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二者合計六萬一千二百元(3200+58000元=6120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配偶簡瑞豐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閃光黃燈路口,小心通過,而逕自通過,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應視同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衡諸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狀,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十分之七,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十分之七,為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61200×7/10=4284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其支出修理費之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同日已經其催告而開始負遲延責任,則本件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廿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