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埔簡字第30號原 告 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展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