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602號原 告 花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800元及自支付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500元;並主 張:原告於95年11月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包被告之連 鎖磚鋪設工程,工程共完成兩次施工,並於95年11月30日及96 年1月15日完成會驗,共計第一次工程金額151200元,第二次工程金額142800元,但被告僅支付第一次工程款項,而第二次施作時,原告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領款時有口頭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答應原告去做的,如果原告沒有第二次施工,被告也沒有辦法驗收,因為這是被告與芬園鄉公所訂立的工程契約,沒有驗收通過,無法領到工程款,被告也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第一、二次之施工均同一工程,同一工地負責人,被告也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爰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工程金額及違約金。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承攬被告之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第三示範公墓納骨塔前廣場暨週邊設施改善工程之連鎖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30日已完成,被告亦已支付工程款151200元,系爭工程被定作人認有瑕疵拆除重做,第二次施工為丁○○委任和順企業社施做,於95年12月30日完成,被告亦已支付70000元予和順企業 社。原告依約完工,被告亦已給付工程款,工程完成後業主認為有瑕疵,找人重新施作,而施作並非被告叫原告去做的,丁○○係被告下包廠商,丁○○叫何人去做的,被告並不介入,第一次因原告要被告保證,原告才會去施作,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沒有鋪設砂石級配或不合規範是被告可以做的,鋪設級配料被告沒有分包給他們,是被告公司應該做的,縱然有砂石級配不合規範或沒有鋪設,被告公司有權利找其他廠商施作,原告與丁○○在已經完工結案之後當然沒有權利主張再次施工,然而對方在沒有重新訂立契約前施工,侵犯被告權利,打掉重做是因為芬園鄉公所來函被告才知道,原告沒有盡到告知被告底層鋪設不合格之義務,且臺灣亦非只有原告在做鋪設地磚,被告仍可找別家做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告承做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第三示範公墓納骨塔前廣場暨週邊設施改善工程,後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將該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丁○○,嗣丁○○將工程之連鎖地磚工程以被告之名義分包予原告承做,因丁○○未在地磚下鋪設級配,導致驗收未過,丁○○乃叫原告打掉重做,原告並已重做完成,而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施工之工程款151200元(含營業稅)等之事實,有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款單、被告之請款單、支付工程款之支票、統一發票、被告與丁○○所訂之工程分包合約、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清連到庭陳述,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之連鎖地磚鋪設工程是丁○○以被告之名義轉包予原告公司承做,第一、二次施工均為丁○○通知原告施工,第一次施工之工程款並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領,由被告開立付款支票予原告,此有請款單、支票及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契約在卷可稽,則就系爭工程丁○○應是被告之代理人,雖第二次施工原告稱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才去施工云云,因被告否認,而無法證明第二次施工是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然第二次施工係經丁○○同意,此經證人即現場施作之人員林清連到庭陳述明確,並有丁○○所簽之估價單附卷可憑,證人林清連並陳述丁○○是被告公司的現場負責人,第二次級配也是丁○○鋪設的,而丁○○就系爭工程為被告之代理人,已如上述,則丁○○第二次通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被告。再縱認丁○○就第二次通知原告施工之行為時非被告之代理人,然第二次施工之前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係由丁○○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而由被告此行為應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則就丁○○通知原告第二次施工之行為,被告對於第三人即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7條前段參照),從而 被告就原告對系爭工程第二次施工之工程款自應給付。雖被告另辯稱已支付第二次工程款70000元予和順公司,然系爭 第二次工程亦為證人林清連代表原告公司所施作,為證人林清連所證述詳實,被告並未支付予實際施作之原告公司,則其對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二次施工之工程款債務,應認並未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428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就第二次施工並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工程合約,不得以第一次書面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之計算,作為本件第二次工程違約金之請求依據,是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本院就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既予准許,爰不另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