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7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丙○○即豐力養菌廠豐力食品廠魚池二場 豐力食品廠 法定代理人 丙○○ 追加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豐力食品廠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挖除;編號K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機具移除;編號T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錏管鐵架棚架;編號U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飼犬場之鐵網拆除;編號V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鐵皮造狗寮拆除。另將坐落同段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挖除;編號H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抽水井拆除;編號J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鋁製水塔拆除;編號K1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機具移除;編號M1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造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2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鋼架鐵皮造棚架拆除;編號R部分、面積五九八平方公尺鋼架鐵皮造廠房拆除;編號S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錏管鐵皮塑膠造棚架拆除;另將坐落同段二六八之一地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倉庫拆除;編號W部分、面積一一一三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造廠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丙○○、豐力食品廠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豐力食品廠以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乙○○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二六八地號、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獨資經營豐力食品廠魚池二廠及豐力養菌場,並與他人合夥經營豐力食品廠,擔任前開工廠之負責人,渠等及被告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渠等占有之位置、面積如下: 1、被告丙○○、豐力食品廠於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舖設地面水泥;編號K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堆置機具;編號T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錏管鐵架棚架;編號U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飼犬場之鐵網;編號V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鐵皮造狗寮。另於坐落同段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舖設地面水泥;編號H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抽水井;編號J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鋁製水塔;編號K1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堆置機具;編號M1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之設置鋼架鐵皮造棚架。 2、被告乙○○於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2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鋼架鐵皮造棚架;編號R部分、面積五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鋼架鐵皮造廠房;編號S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錏管鐵皮塑膠造棚架;另於坐落同段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鐵皮造倉庫;編號W部分、面積一一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鋼架鐵皮造廠房。(二)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該土地,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主張: 1、被告丙○○、豐力食品廠部分: 被告固提出「土地開發協議書」主張其與訴外人王孟嬅、鄭文貴合夥投資開發系爭土地,惟該契約為影本,真偽難辨;縱認該契約為真,然其內容為被告丙○○「投資」訴外人王孟嬅、鄭文貴所購買之貓囒段土地三一點八一一公頃中之一公頃,並非約定由被告取得該一公頃土地之「所有權」。再者,前開協議書並未將被告所投資之一公頃土地劃定特定區域,依該協議書亦難認定協議書中約定之「一公頃」即為系爭土地。縱使被告丙○○確曾購買系爭土地,但被告丙○○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丙○○、豐力食品廠主張已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點交等情,為原告所不知,原告非該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被告丙○○、豐力食品廠自不得以該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2、被告乙○○部分: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規定,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被告乙○○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之鐵皮廠房,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六八地號土地之面積達五九八平方公尺,編號W部分之鐵皮廠房,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更高達一一一三平方公尺,顯係故意占用,而非一般之越界建築,其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效力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明溝為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所設置;編號M2(鋼架鐵皮造棚架)、R(鋼架鐵皮造廠房)、S(錏管鐵架棚架)、W(鋼架鐵皮造廠房)、I(鐵皮造倉庫)等部份係被告乙○○於其所有貓囒段二一、二一之一、二一之二地號等土地上興建建物時增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其餘之地上物則為被告丙○○、豐力食品廠所增設。 2、查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二六八地號(嗣經分割增同段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於訴外人王孟嬅向台端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前,王孟嬅即邀被告丙○○以一千二百萬元合夥投資其所購買土地中之一公頃,擬共同開發。而上開一公頃之土地雙方約定為靠近被告乙○○所有南投縣魚池鄉○○段二一、二一之二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雙方並訂立「土地開發協議書」為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孟嬅既已與被告丙○○合夥購買,且點交由被告丙○○、豐力食品廠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則被告丙○○、豐力食品廠於系爭土地上構築地上物當非無權占有。 3、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二一、二一之一、二一之二地號等土地係被告乙○○所有,該土地上之建物均為乙○○所興建。而乙○○興建上開建物時,因有部份越界建到毗鄰之同段二六八號、二六八之一地號即系爭土地上,斯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孟嬅、鄭文貴均知悉被告乙○○逾界建築之事而未異議,甚而找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丙○○投資一千二百萬元,「購買」占用到系爭土地部份約一公頃之土地。此事實由被告丙○○與王孟嬅所簽訂之土地投資共同開發契約書第八條記載「公司如開發之建地比例之多少除1/31.8111之土地,以 於乙方(丙○○)鄰近之土地撥於乙方……」可稽之。足證被告丙○○係以一千二百萬元為向王孟嬅等購買占用到系爭二六八、二六八之一號土地之對價,而王孟嬅、鄭文貴等土地原所有權人均知被告乙○○之建物有占用系爭二六八、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未即異議甚明。原告雖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產權,惟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逾界之建築物。對於丙○○與王孟嬅、鄭文貴等之上開投資買賣情事,請鈞院傳訊證人潘焇敏到庭證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丙○○、豐力食品廠就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系爭二六八地號土地曾辦理分割,更正為請求被告丙○○、豐力食品廠就無權占用同段二六八之一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於現場履勘後發現部分地上物之占有人為乙○○,另追加乙○○為被告,並請求被告丙○○、豐力食品廠、乙○○就無權占用系爭二六八地號、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丙○○、豐力食品廠無權占用之土地因未詳加測量,無法確定其位置及面積,但起訴狀所附附圖即包含系爭二六八地號、二六八之一地號之土地,是原告所為被告丙○○、豐力食品廠占用地號之更正、變更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准予變更。又如附圖所示編號M2、R、S、I、W部分土地於測量時發現均為被告乙○○所占用,且占用位置仍屬系爭二六八地號、二六八之一地號之土地,與原告基於排除侵害請求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及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二筆為原告所有,被告丙○○獨資經營豐力食品廠魚池二廠及豐力養菌場,並與他人合夥經營豐力食品廠,擔任前開工廠之負責人,渠等與被告乙○○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下: 1、被告丙○○、豐力食品廠於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舖設地面水泥;編號K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堆置機具;編號T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錏管鐵架棚架;編號U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飼犬場之鐵網;編號V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鐵皮造狗寮。另於坐落同段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舖設地面水泥;編號H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抽水井;編號J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鋁製水塔;編號K1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堆置機具;編號M1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之設置鋼架鐵皮造棚架。 2、被告乙○○於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2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鋼架鐵皮造棚架;編號R部分、面積五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鋼架鐵皮造廠房;編號S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錏管鐵皮塑膠造棚架;另於同段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鐵皮造倉庫;編號W部分、面積一一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鋼架鐵皮造廠房。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丙○○、豐力食品廠占用系爭土地係依被告丙○○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而合法占有;而被告乙○○則以其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二一、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越界建築地上物於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知悉且未即時表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乙○○拆除該越界建築之地上物等語。 (三)被告丙○○、豐力食品廠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丙○○、豐力食品廠主張已買受渠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丙○○等二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丙○○固提出其與訴外人王孟嬅、鄭文貴所簽立之土地開發協議書為證,但查該協議書之內容記載:土地共同投資開發,經當事人協議,訂定條款如左:(一)乙方(即丙○○)投資甲方(即王孟嬅)所購農林公司貓囒段土地總計三一點八一一一公頃,以每公頃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整,計投資一公頃。……(三)公司如開發之建地比例之多少除1/31.8111所得之土地以於乙方 鄰近之土地撥給乙方。查上開記載內容固可證明被告丙○○有投資王孟嬅向農林公司購買之貓囒段部分土地,但該土地開發協議尚未就被告得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為具體之協議,且系爭土地迄今地目尚未變更,則該協議之法律性質是否為買賣關係尚屬可議。況且該協議書之性質縱屬土地買賣契約,但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丙○○縱使曾向王孟嬅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但未曾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被告丙○○主張購買系爭部分土地縱然屬實,亦僅具有債權之相對性效力,依上開規定,尚未產生物權效力,自不得對原告為主張。是被告丙○○、豐力食品廠以已購買系爭部分土地,並辦理點交,抗辯渠等為有權占有,尚屬無據。 (四)被告乙○○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乙○○雖提出其配偶即被告丙○○與訴外人王孟嬅之土地開發協議書為證明,但查該協議書載明丙○○欲投資王孟嬅向農林公司購買土地而共同開發,若被告乙○○建築系爭地上物於王孟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王孟嬅於被告乙○○興建地上物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知悉被告乙○○逾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可能;若被告乙○○興建系爭地上物於王孟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王孟嬅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向被告丙○○簽立開發協議,則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係經原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占用,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2、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 ⑴、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M2、I、S、R部分均未與被告乙○○所有之同段二一、二一之一、二一之二地號土地相鄰。 ⑵、如附圖編號R部分、面積五九八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造廠房,「全部」建築在原告所有之系爭二六八地號土地上。 ⑶、如附圖編號M2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為鋼架鐵皮造棚架,編號S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為錏管鐵皮塑膠造棚架,編號I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鐵皮倉庫均非「房屋」之主體,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 ⑷、如附圖編號W部分之鋼架鐵皮廠房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達一一一三平方公尺,該占有面積之大,已與「部分越界建築」不符。 4、揆諸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乙○○所為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之抗辯,不足採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有位置及面積如上述),均無法證明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原告自得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五、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部分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丙○○、豐力食品廠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挖除;編號K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機具移除;編號T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錏管鐵架棚架;編號U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飼犬場之鐵網拆除;編號V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鐵皮造狗寮拆除。另將坐落同段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挖除;編號H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抽水井拆除;編號J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鋁製水塔拆除;編號K1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機具移除;編號M1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造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2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鋼架鐵皮造棚架拆除;編號R部分、面積五九八平方公尺鋼架鐵皮造廠房拆除;編號S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錏管鐵皮塑膠造棚架拆除;另將坐落同段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倉庫拆除;編號W部分、面積一一一三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造廠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潘焇敏為證,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