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國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國簡字第2號原 告 丙○○ 原 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60048元;應給付原告丁○○15000元,及均自求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一)原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駕駛原告丙○○所有3590-GJ汽車赴南投縣廬山溫泉旅遊,於晚上7點15分行經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8號前,該路段為180度迴轉下坡,因路面滿佈砂礫,路外側無護欄及標示,路面無標線,路外緣高度不足及僅有一盞昏暗之庭園燈於路內側夾角,致原告丁○○連人帶車滑落路外側2公尺深之駁坎,車頭 於撞擊地面後,車頂翻轉朝下撞擊地面,原告丁○○左前額瘀傷青腫,右手肘扭傷發炎,原告丙○○之車輛車前、車左、車右、前擋風玻璃及車頂嚴重受損。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事發路段未設置維護交通安全之護欄、標示、標線及足夠之路燈且未清除路面障礙物,又該轉彎路段未依建築標準施工所致。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 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被告於95年1月12日發文拒絕賠償 ,原告乃於同年7月7日向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該案 (95年度投國簡字第3號)經南投地方法院訴訟程序辯論終結,法官以事故路段為公路法所稱鄉道,是由仁愛鄉公所管轄,而認應向仁愛鄉公所聲請國家賠償,並提示原告撤回該案,原告按法官所示將該案撤回,改以仁愛鄉公所為被告,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為上開路段之管理機關,因此,原告於同年12月5日請被告撤銷拒絕賠償之決定,並與原告協議,然被告 以「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為由,而拒與原告協議,然查 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判決期日起算 ,則被告所謂「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自屬無據。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5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 (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7條第1項)。而原告是於96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判決後,始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該判決是於96年作成,因此原告起訴本案時,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消滅。 (四)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 (1)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丁○○無端遭受此車禍,身心受創,請求10000元之慰撫金作為補償。 (2)車輛使用權受損害賠償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丁○○於車輛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輛,致權利受損,請求5000元之賠償金。 (3)汽車修理費:原告丙○○所有之3590-GJ汽車所受之損 害經南陽公司修理後,修理費用為95048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該修理費用。 (4)汽車折舊費賠償金:原告丙○○所有之3590-GJ汽車受 此車禍,經修理後未完全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請求賠償6萬元之折舊費。 (5)汽車吊運費:車禍發生後,委託南投縣埔里鎮永豐汽車修配廠將汽車吊運至該廠,請求賠償吊運費5000元。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略以: (一)原告92年發生事故,前案於96年7月19日當庭撤回訴訟, 時效並無中斷,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2年的請求權時效已過,無再協議之必要。 (二)損害額部分精神慰撫金過高,不同意車輛損失,車輛修理費部分有意見,折舊費部分不同意,吊運費部分不同意。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於92年12月26日駕駛原告丙○○所有3590-GJ汽車赴南投縣廬山溫泉旅遊,於晚上7點15分行經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8號前,該路段為180度迴轉下坡,因路面滿佈砂礫,路外側無護欄及標示,路面無標線,路外緣高度不足及僅有一盞昏暗之庭園燈於路內側夾角,致原告丁○○連人帶車滑落路外側2公尺深之駁坎,車頭於撞 擊地面後,車頂翻轉朝下撞擊地面,原告丁○○左前額瘀傷青腫,右手肘扭傷發炎,原告丙○○之車輛車前、車左、車右、前擋風玻璃及車頂嚴重受損,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作業紀錄表、修護紀錄表、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照片附於本院95年度投國簡第3號卷宗為證,而為被告所否 認,並稱本件已逾請求權時效及原告之請求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二)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所謂「市區道路」係指都市計劃區○○○○道路而言(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第2條第1款參照)。又按都市計畫分為市(鎮鄉計畫、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法第9條參照)。查 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經南投縣政府都市計畫編為盧山風景特定區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內所附之交通旅遊局便簽所載明,足認為真實。本件事故地點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8號前之道路既為南投縣政 府盧山風景特定區○○○道路,依前述規定,系爭道路即屬盧山風景特定區區」,其主管機關自應為 南投縣政府。又按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政府對所屬鄉道○路應負責維護,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如鄉道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機關內部權責委任事項,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即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公路法第3條、第6條第3項 參照)。本件事故地點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八號前之道路屬盧山風景特定區○市區道路,縱使南投縣政府將該道路之養護、規劃及修建,委託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管理,然依上開法條,應以法定管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先此敘明。 (三)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8條第1項參照)。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行為經法院判決認定為賠償義務機關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認定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92年12月26日,是原告於92年12月26日即知悉其損害,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之94年8月30日即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94年9月7 日收案,嗣於95年1月12日以94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賠償後,原告丙○○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陳情「南投縣仁愛鄉○○村○○巷○道路設置管理機關為何」,經該局以95年6月20日二工養字第0950021495號函 覆係由南投縣政府管轄,此有該局上開函文附於本院95年度投國字第3號卷宗及被告國家賠償卷宗可參;則原告至 遲於94年8月間即知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否則原告不會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所稱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本院96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判決期日起算云云,依上說明,要非 有據。 (四)次查,原告於94年8月30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南投縣 政府請求賠償,經被告於95年1月12日以94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賠償後,原告乃於95年7月11 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訴訟,嗣於96年7月19日撤回訴訟,此經調取本院95年度投國簡字第3號卷宗及南投縣政府國家賠償卷宗查核屬實。而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撤回起訴,視為不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31 條參照)。本件原告雖於車禍發生後2年內即向被告為國 家賠償之請求,並於被告拒絕賠償後6個月內(即95年7月1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然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即本院95年投國簡字第3號)撤回起訴,參照上開法條及說明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不中斷,是原告自94年8月間即知 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於前案撤回起訴,其請求權時效並不中斷,則原告於97年1月11日(有本院收狀章 蓋於本件起訴狀可稽)再向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經完成,且無中斷時效之情事,迭如前述,被告對之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60048元;應給付原告丁○○15000元,及均自求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