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205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三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64元,及其中 3019元自民國 (下同)9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前向日盛行購買商品,遂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25319 元。詎被告自9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尚有9164元未清償,嗣由原告代為清償,並由新光銀行將代償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雖屢次促請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行購買商品,遂向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借款(借款金額詳如後述)並約定分期清償。被告自93 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嗣由原告代償,並 由新光銀行在原告清償範圍內將其借款債權移轉給原告等情,有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誠泰銀行貸放日報表、原告撥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並已就交付之部分成立,依本件申請表約定被告同意並授權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得於特約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所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參照申請書正面約定事項第4條)。是由上開約定,可認誠泰 行銷公司(現原告)是受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之撥款委任,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以代現實交付,是作為指示交付之第三人日盛行(其地位如同被告)所收受之金額就如同被告收受之金額,如有以其他名義預扣之情形,則僅就日盛行收受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查本件日盛行僅收受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撥入24559元,有誠泰銀行貸放日報表、原告撥 款申請書存卷可憑,是被告與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間僅就24559元成立消費性借貸契約,而無論所預扣之名目為何 ,而原告代償及受讓新光銀行之被告借款債權,亦僅此部分為有效即扣除預扣金額760元,被告僅剩8404元,尚未清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4元(扣除預扣金額760元),及自 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32%(本件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9.932%,非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對被告所為敗訴之部分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