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勞小字第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蕭 昌即華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00元,嗣於本院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2 元,復於本院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2元,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7 月初經由全國就業服務中心轉介至被告華昌商行應徵送貨員,被告表示3個月保障底薪28,000 元,然原告於98年8月10日領取7月份薪資時,竟遭被告以預防呆帳為由扣留呆帳準備金及離職準備金計660 元。原告因不適任業務工作,乃於同年9月中旬向被告辭職,並於9月30日將業務點交予被告,然被告竟僅給付該月份薪資7,368 元,而短少17,632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92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其底薪為28,000元,而依公司規章規定,新進人員有3個月的保障底薪即17,280元至26,000 元,由公司視學習進度發放,且領取保障底薪期間須工作滿3個月。原告7月份薪資依公司規章規定分別按應領薪資8,800元之5%及2.5%扣除呆帳準備金440元及離職準備金220 元,係為預防呆帳用,公司如有呆帳應由公司、會計及業務員分攤,如呆帳準備金不足支付,則由離職準備金支應。原告工作至98年9月29日,30日未做滿全天,且未任職滿3個月,故每月薪資以20,000元平均值計算,應領12,000元,經扣除勞健保、呆帳及離職準備金、全勤獎金及超休一日扣薪1,000元,實際應領7,36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其自98年7月間至同年9月底止任職於被告華昌商行,擔任送貨員,其7 月份薪資遭被告扣留呆帳準備金及離職準備金合計660元,又其9月份工作至29日,其於30日將業務點交被告後即行離去,該月份實領薪資為7,368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7 月份之呆帳及離職準備金合計660元返還原告及給付9月份短少之薪資16,73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乃因工資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賴以維生,係屬勞動條件中之重要事項,自需經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而不得由雇主單方決定。經查,依被告提出卷附華昌商行公司規章規定:「新進人員三個月內保障薪資每月17,280元到26,000元…(領取保障底薪期間,依實際學習進度發放,無用心經營市場者,月薪17,280元計算…)。」,上開規章固規定新進人員於三個月內享有上開金額範圍內之保障底薪,然並未規定領取保障底薪期間須工作滿3 個月,否則即以20,000元平均值計算,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提出之公司規章已有未合;又原告否認被告曾交付上開公司規章予原告閱覽或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規章內容,而被告公司規章末頁設有員工閱覽規章後之簽名欄,其上並有其他員工閱後之簽名及日期,惟無原告之簽名,可見原告應不知曉公司規章之內容,尚難認其已與被告達成前揭規章所定三個月內保障薪資每月17,280元至26,000元不等,由公司依實際學習進度發放之合意;且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薪資計算明細表記載,原告於98年8月份之保障底薪為28,000 元,適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應徵時表示3個月保障底薪28,000 元之情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信而有徵,應堪採信。是依此計算原告9月份應領之薪資於扣除原告不爭執之全勤獎金2,000元、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732元、呆帳準備金及離職準備金900元、休假1日扣薪1,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3,36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368),然被告僅給付 7,368元,短少16,000 元。又被告公司規章固規定由所有營業人員中,包含會計、營業主管每月扣5%做為呆帳準備金,及由每月薪資扣除2.5%做為離職準備金,年度呆帳總額超過所課呆帳準備金,不足部分由離職準備金支應,然上開扣薪規定涉及工資之計算,自應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然原告並不知悉該公司規章之規定,有如前述,雖其於98年8 月10日領取98年7 月份薪資時,即發現有扣除呆帳及離職準備金情事,且於知悉後並無異議而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可認係默示承諾該勞動契約之內容,原告就98年8、9月份之呆帳及離職準備金亦表示不請求之意,然在其知悉並同意該項扣薪規定前,究難認兩造已達成該項扣薪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年7月份之呆帳準備金及離職準備金合計66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60元(16000+660=1666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