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小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66號原 告 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太昌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9日,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962-GK號VOLVO大車,委由原告修理,總計零件及修理費 為新台幣(下同)13,539元,原告已依約將車修護完畢,惟被告並未依約支付修車費用,經多次催討,未獲清償等事實,提出原告台中服務中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維修工單、一般維修清單為證,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委託原告修理車輛,原告承修之前揭大客車係靠行伊公司之車輛,實際車主為陳尉曜,原告應向陳尉曜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工單、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除辯稱伊並未委託原告修理車輛,原告承修之前揭大客車係訴外人陳尉曜靠行伊公司之車輛為靠行之司機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開修理費用,應由何人支付,茲分析如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靠行契約,系 基於行政法令個人運輸業禁止之規定,於個人從事運輸業者,則將實質上仍由個人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行政車籍監督管理上,登記運輸業主為名義所有人。經查,經營交通事業者為營利性質之私法人,因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者即汽車所有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為目前市場交易所常見,而靠行之系爭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被告所有,與之交易之原告,實無從分辨系爭車輛是否為僅被告靠行營運者。且從外觀上判斷系爭車輛系被告所有,陳尉曜駕駛之系爭車輛應僅係受僱或受託於被告。 ⒉再者,被靠行者之交通企業組織型態,既盛行於目前社會,而靠行車輛需要維修,在通常情形,亦非被告所不能預見之情形,自應對廣大交易對象,負擔確保交易安全之法律責任。是以,陳尉曜係以被告名義至原告台中服務中心進行維護,並囑原告以被告名義開立上開發票,在參酌一般靠行車輛須於車身外觀,噴漆註明被靠行之公司名稱下,因而,原告認與之交易者為被告,應屬可採。況且,被告復未就原告知悉系爭車輛之實際車主陳尉曜及交易之對象為陳尉曜,而非被告等情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基此,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