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62號原 告 旭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8,2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係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89號「旭洲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民國97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6日 14 時30分許,將裝設在「旭洲有限公司」廠房之台電公司 電表(電號:00-00-0000-000;表號: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中間隔板及電表端子蓋封印鎖、電表同字封鉛剪斷,以倒撥計電表指數方式,致使該電表計度失效,並推計原告法定代理人竊得277,566度電力,雖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7年度偵字第1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法定代 理人有期徒刑3月,後被告並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原告 追償電費計新台幣(下同)808,272元,並限期命原告分期 繳納完畢,否則即執行斷電處分,原告為免遭受無法供電營業之損失,不得不忍痛妥協,以換取被告繼續供電,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刑事一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原告法定代理人無罪判決確定。而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並非屬違約罰之性 質,而係基於電業對於竊電期間及竊用電量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為避免訴請用電戶賠償時,關於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舉證上之困難時立法上以減緩其舉證之責任,亦即舉證責任之轉換,但如用電戶否認有竊電行為時,被告仍就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有竊電行為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被訴違反電業法案件,既經鈞院判決無罪確定,又無其他證據足為證明原告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行為,被告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原告追償電費之原因,業經證明已不存在,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其因此獲得358,272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予返還。 ㈡再原告雖出具「保證書」,惟此係因當時被告通知原告,若不繳錢即逕行斷電,所以原告方同意分期繳納追償電費。故前開保證書自難認原告係基於任意為之,本案應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受追償之電費。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3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共計獲取少繳電費808,272元之利益,然依被告所 提計算明細表所載,無非係就原告公司廠房之用電設備容量,以每日使用20時計算,推算原告於9個月內用電量予以計 算追償電度後,再計算應繳電費總額為808,272元,惟被告 不得依電業法之規定追償電費,已如前述,是本件縱退認不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實際上有無竊電行為,均應負給付竊電電費之義務,惟被告逕依電業法規定計算追償電費之數額,主張原告受有短繳9個月期間電費之利益,尚乏依據。實 則,本案電表於97年1月31日所示之度數指數為3958度,97 年3月4日度數指數為3115度,故97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4日 之間,固有發生電表度數指數倒轉之情事;然97年3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該電表度數指數由3115度累積至3135度,顯 見97年3月4日至同年月6日之間,該電表度數指數則係正常 往前累積,並無異常之情形,是以97年3月4日至同年月6日 之期間內,顯難謂有何竊電之情形發生。而本件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或第三人早於97年1月31日之前即 有竊電之行為,則本件自應以發現電表度數指數倒轉之期間即97年1月31日至97年3月4日,為計算本件原告所受利益之 基準,被告逕以9個月期間為其追償計算之基準,顯失公平 。此參諸被告告訴代理人於鈞院刑事庭所為陳述,即:被告就本案電表於97年3月份損失之電度為11,600電度,計36, 888元,核與被告事後向原告追繳之808,272元,差異甚大,尤甚顯然。 ㈣又被告係就原告公司廠房之用電設備容量,以每日使用20時計算,推算原告於9個月內用電量予以計算追償電度後,再 計算應繳電費總額為808,272元,此見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 3函文即明,上開金額與被告事後向原告追償之電費金額即808272元,並無不同,被告並未為任何酌減,故被告謂兩造就追償電費之給付,已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其對原告之竊電電費債權於兩造成立和解時已確定為808,272元,原告 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原告為從事塑膠射出工業,於88年間就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89號廠房,向被告申請用電,與被告成立供電契約,裝設系爭電表使用,並約明願依被告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用電。97年3月4日被告公司抄表員范榮鑑前去抄表時,發現當日度數指數竟為3115度,低於前次97年1月31日抄表之 度數指數3958度,明顯異常;經回報被告後,被告於同年月6日指派稽查員蔡錫文,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 第二中隊員警前往查核,當場發現系爭電表之度數指數為 3135度,與97年1月31日之抄表指數3958度相較,確有指數 被倒撥情形,並發現電表中間隔板及電表端子蓋之封印鎖以及同字鉛封均遭剪斷,致使該電表計量失準,除有原告公司負責人簽認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足憑外,並經蔡錫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㈡雖鈞院刑事庭後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犯罪尚不能證 明為由,改判無罪,然亦查明本案電表於97年1月31日之度 數為3958度,至同年3月4日之度數竟為3115度,顯有度數倒轉之異常情形,然本件被告不論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供電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均對原告有808,272元追償電費請求權存在。 ㈢再原告既於被告稽查用電,查獲系爭電表有計量失準之竊電情事時,已簽名承諾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事後復再邀其叔父白春輝為保證人,保證原告分期繳清,如任何一期逾期未付清,視為全部到期,願負連帶責任,並提出陳情書請求給予26期分次繳納;被告因而酌定以9個月期間計算追償電費 ,並同意其要求分26期給付,故兩造間就追償電費之給付,已因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同意由原告分26期給付追償電費808,272元,原告並已陸續依和解約定給付11期追償電費;而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甚明,是被告基 於和解契約,受領原告之給付,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係爭電表於97年1月31日之度數為3958度,至同年3月4 日之度數為3115度,顯有度數倒轉之異常情形,此業據證人范榮鑑、蔡錫文分別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該電表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結果,該電表瓦時計之計量器百位數傳動齒輪有不正常磨損現象,致計量器千位數無法正常指示,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97年11月25日大電度表字第9711-1192號函暨其檢附之電度表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附於刑事卷 );復依鑑定人賴邦彥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補充之鑑定意見:電表計量器運作之原理係由圓盤帶動個位數之齒輪,個位數的齒輪轉動後即帶動十位數齒輪,十位數齒輪轉動後再帶動百位數齒輪,百位數齒輪轉動後再帶動千位數齒輪;本件送驗的電表計量器中百位數的齒輪幾乎已全部磨損,故百位數的齒輪無論如何的轉動都無法帶動千位數齒輪,且上開電表內部百位數齒輪之磨損係人為之破壞所致,而將該齒輪磨損係專業之人為破壞手法,並非該電表使用過久而產生老化所致齒輪之磨損等語綦詳,堪認系爭電表所以產生度數異常倒轉之失效不準,確實係因電表內部之百位數齒輪遭人為破壞磨損無法帶動千位數之齒輪所致。 ㈡原告主張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涉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伊自無竊電之情事,是被告追償電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甲○○雖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電表於97年3月4日之前究竟如何發生電表內部機件之百位數齒輪被磨損之情形原因不明,未能遽認係甲○○所為,故認定甲○○未觸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為由,而判決甲○○無罪確定在案,固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然如前所述,系爭電表確實因系爭電表內部之百位數齒輪遭人為破壞磨損無法帶動千位數之齒輪,致電表失準,則被告依據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補繳因系爭電表失準,而短繳之電費,被告自無受有利益,而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涉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伊自無竊電之情事,是被告追償電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要無足取。 ㈢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 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以觀,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遭竊取之用電度數之電費,並非以竊電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成立電業法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即明。且,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訂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承前所述,原告確實因系爭電表內部之百位數齒輪遭人為破壞磨損無法帶動千位數之齒輪,致電表失準,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則參酌電業法第73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有權依前開條文所定標準,向原告追償短收之電費。再被告依據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9個月之電費,追償電費自查獲日(即97年3月4 日)起往前推算275日(9個月)為追償期間,並以最高需量61KW計算,每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扣除96年7月 至97年3月間已收度數,再依臨時電價每度2.912元計算(計算式:年平均單價1.6元×1.6元=2.4元),計算原告自97 年3月至96年7月間,共計短付之電費808,272元,有追償電 費計算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依據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所短付之上開電費,受領原 告繳交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或第三人早於97年1月31日之前即有竊 電之行為,不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實際上有無竊電行為,均應負給付竊電電費之義務,惟被告逕依電業法規定計算追償電費之數額,主張原告受有短繳9個月期間電費之利益並 無依據,並無足採。 ㈣末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97年3月6日被被告稽查用電,查獲系爭電表有計量失準之竊電情事時,已簽名承諾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有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內容可憑,同年4月8日復再邀其叔父白春輝為保證人,保證原告分期繳清,如任何一期逾期未付清,視為全部到期,願負連帶責任,並於同年月9日提出陳情書 自陳因違反電業法遭被告查獲,請求被告抑低罰鍰,並給予26 期分次繳納,亦有保證書及陳情書附卷可參。是從被告 衡情酌計9個月期間之追償(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被告原得追償計至1年之電費),並同意給予26期分期清償,堪認兩 造就電費之追償已有相互讓步之合意之和解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就電費追償,被告並未有任何之酌減或讓步,兩造間並無和解契約存在,原告並不受和解契約拘束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受領原告所支付之358,272元,顯無受有利 益,而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則被告向原告追償該電費,自無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餘地可言。從而,原告本於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 益35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