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08號原 告 陳翊頡 陳翊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浩志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秀甄 訴訟代理人 陳浩志 陳景星 被 告 簡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甄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翊脩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翊頡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99年2月28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SN-458 號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陳秀甄所騎乘並搭載原告陳翊脩、陳翊頡之車牌號碼TEI-235 號輕型機車,致上開車輛受損,原告陳秀甄受有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手、肘、雙膝、左腳、左足)、左腹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陳翊脩受有前額、右頭皮、鼻下多處開放性傷口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原告陳翊頡則受有左手、肘、膝及踝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一)原告陳秀甄部分: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320 元;②相關醫療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印費1,160 元;③自99年3月1日起陸續至草屯佑民醫院、南投醫院、草屯大愛醫院治療之計程車資合計11,800元;④原告陳秀甄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以每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30,000元;⑤衣物破損費用1,799 元;⑥機車修復費用1,600 元,上開機車係訴外人林芳枝所有,林芳枝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秀甄;⑦原告等長期旅居上海,返台過年,原訂於99年3月2日搭機返回上海,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等之機票過期,需支出機票延期費6543元;⑧原告陳秀甄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除身體疼痛難耐外,並導致家庭、事業、生活起居及學童上課皆受影響,加以被告事後態度不佳,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元。(二)原告陳翊頡部分:①醫療費用500 元;②衣物破損費用:590元;③機票延期費用5,372元;⑷原告陳翊頡因本件車禍致身心均受有損害,並影響其生活與學業,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元。(三)原告陳翊脩部分:①醫療費用2,350元;②衣物破損費用:200元;③原告陳翊脩因本件車禍造成顏面、頭部及身體多處傷口,對其年幼身心打擊影響甚深,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秀甄110,132 元,給付原告陳翊頡26,462元,給付原告陳翊脩52,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可請家人載往醫院治療,其請求交通費不合常理,又原告行動並無問題,其請求看護費用,亦無必要,另機票延期費是否可以退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JSN-458 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方追撞原告陳秀甄所騎乘並搭載原告陳翊脩、陳翊頡之車牌號碼TEI-235 號輕型機車,致上開車輛受損,原告陳秀甄受有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手、肘、雙膝、左腳、左足)、左腹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陳翊脩受有前額、右頭皮、鼻下多處開放性傷口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原告陳翊頡則受有左手、肘、膝及踝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陳秀甄所騎乘之機車係訴外人林芳枝所有,原告陳秀甄將該車修復後,已由林芳枝處受讓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秀甄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TEI-235 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福裕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3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等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陳秀甄部分: 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陳秀甄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手、肘、雙膝、左腳、左足)、左腹部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計3,320元及就診車資計11,800 元一節,業據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虎山大愛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各1 份為證,上開費用均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被告辯稱車資部分得由原告家人載其前往而不得請求云云,難認有理。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自理生活,由其家人看護一個月,被告應賠償該期間內按日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計30,000 元等情,有前揭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原告陳秀甄)因上述傷害,於99年2 月28日入急診接受創傷處理,至99年4月9日共門診4 次,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可按,而依坊間看護費用約由1,900元至2,500元不等,此有看護銀行網路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稽,則原告陳秀甄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無法自理生活而由其家人看護之一個月期間按日以1,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計30,000元,亦屬有據。至原告陳秀甄另請求被告給付藥費及藥布費4,000 元、相關醫療診斷書及醫療收據影印費用1,160 元部分,因未能提供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且前揭醫療費用已包含診斷書費在內,有各該醫療費用單據可稽,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②財產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衣服破裂損失1,799 元及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600 元,有照片及福裕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亦無不合。又原告陳秀甄原訂於99年3月2日搭機返回上海,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之機票過期,而支出機票延期費6,543 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客票行程單、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各1 紙為證,如予退票再重新購買,其費用勢必高於延期費用,被告辯稱原告可退票云云,非有理由,且上開衍生之機票延期費用既係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一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足見其傷勢非輕,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必感痛苦,且對其日常生活產生不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投資數筆,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約二萬元左右,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甚重、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相當。 ④以上原告陳秀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98,519元(3320+11800+30000+1799+1600+50000=98519)。 (二)原告陳翊脩部分: 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陳翊脩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額、右頭皮、鼻下多處開放性傷口及雙手擦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計2350元一節,業據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陳翊脩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350元,自屬有據。 ②財產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衣服破裂損失200 元,有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亦無不合。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陳翊脩為96年10月5 日生,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時尚未滿3 歲,且傷勢非輕,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必感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現為3 歲幼童,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約二萬元左右,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甚重、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④以上原告陳翊脩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42,550元(2350+200+40000=42550)。 (三)原告陳翊頡部分: 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陳翊頡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膝及踝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計500 元一節,業據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陳翊頡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00元,自屬有據。 ②財產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衣服破裂損失590元,有 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亦無不合。又原告陳翊頡原訂於99年3月2日隨同其母親即被告陳秀甄搭機返回上海,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機票過期,而支出機票延期費5,372 元,此據原告提出電子客票行程單、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各1 紙為證,如予退票再重購機票,其費用勢必高於延期費用,被告辯稱原告可退票云云,非有理由,且上開衍生之機票延期費用既係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陳翊頡為94年1月6日生,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時甫年滿5 歲,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必感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現為6 歲之幼童,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約二萬元左右,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甚重、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亦屬相當。 ④以上原告陳翊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26,462元(500+590+5372+20000=26462)。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陳秀甄、陳翊脩、陳翊頡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53,280元、6,000元、2,95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理賠計算書1份附卷可參,依前揭 規定扣除後,原告陳秀甄、陳翊脩、陳翊頡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239元、36,550元、23,512元。 七、從而,原告陳秀甄、陳翊脩、陳翊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45,239元、36,550元、23,5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淑怡